张启武与罗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9
原告张启武,男,汉族。

被告罗桦,女,汉族。

原告张启武与被告罗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武及被告罗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启武诉称,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经结算,被告认可共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24 680元,同时,被告自愿用其住房一套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房屋一套作价324 680元出售原告等内容。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24 680元。

被告罗桦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被告确实分多次向原告借款,但实际借款金额本金只有180 000元,并没有收条上面这么多数额,而且被告还按照5分、7分等利率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多的利息。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 00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桦因资金周转困难,从2013年1月开始分多次向原告张启武借款。2014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24 680元,同时,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花园房屋一套作价324 680元出售原告等内容,被告借此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亦于同日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原告购房款324 680元、已全付清等内容。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收条、借条等书证及原、被告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实为民间借贷的担保行为,对该《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虚构买卖订立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协议。关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的行为,表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在原告催告借款人还款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24 68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借款本金只有180 000元、只能按此金额还款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在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由此双方经结算后确认了借款为324 680元的意见,即使该款项包含有利息,也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自己向原告所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被告现在不愿意按照双方最终确认的借款金额向原告偿还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启武借款人民币324 680元。

案件受理费3 085元,由被告罗桦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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