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660XXXX。
法定代表人罗德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219XXXX。
法定代表人杨正明,公司经理。
第三人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37XXXX。
法定代表人龙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贵生。
原告葛光辉与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房开公司)、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杰房开公司)、第三人遵义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房开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汇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葛光辉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被告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遵义盛世房开公司不服判决,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遵市法民二终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光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安、被告盛世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红卫、被告正杰房开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正明、被告蓝天房开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贵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光辉诉称:2005年7月12日,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甲方)与原告葛光辉(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在2005年8月1日前拆除原告的房屋 624.36平方米,周转过渡期为18个月,即在2007年1月前在靠近花鸟市场矮楼安置原告建筑面积749.23平方米,具体户型、位置、楼层和面积由原告优先选择,同时调整电梯楼顶楼一套,营业房一间30平方米,住房超面积在15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400.00元,15平方米以外按每平方米900.00元补差,若还房不足部分则按市场价补给原告;原告原有的堡坎等补偿款12,000.00元,周转过渡费按每平方米5.00元(每季度发一次),半年共计18,730.80元,以上合计32,730.80元;若第三人未按期还房,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
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蓝天公司将包括原告房屋所占地在内的土地2815平方米的开发权转让给被告正杰房开公司,并作出书面承诺载明“关于蓝天公司在2006年3月20日前就我公司在杭州路所开发的湖滨路21呈楼对外所开具有所有盖章的合同、文件及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和纠纷问题,现概由我公司全权处理和承担。”,同年3月23日,第三人就将该转让情况发布公告通知了原告,同年4月3日,办理了建设用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
因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等未能如期兑现,经多方奔走维权,被告正杰房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3月9日在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2012年7月,原告经多方了解,才在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2010)遵市法民再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才知晓:因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执行,该院在执行中,通过由本案被告盛世房开公司附条件有偿取得上述土地的开发权,该公司在此之前的2011年2月23日,书面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诺该土地拆迁户的安置由其承担。且通过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遵市法执字第89-1号民事裁定书,已将该宗土地过户至其名下。
时至今日,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7年多时间,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盛世房开公司解决,其告知原告起诉解决。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并确认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盛世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根据中院(2010)遵市法执字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原登记在下正杰房开名下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花鸟市场旁边湖滨路遵汇预登(2006)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面积为2918平方米的一宗土地过户到我公司,我公司支付了对价购,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葛光辉的《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未在房屋拆迁部门备案,且从我公司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附图上载明,在该宗土地上并未有葛光辉的原房存在,仅有葛金伦的房屋,故该协议无真实性,原告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葛光辉与蓝天房开、正杰房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无效。
被告正杰房开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是事实,但完全是依照蓝天公司签订的协议盖章的,我公司没有去实际测量。这此事都是肖云中搞的,我公司并不知情。该土地现已过户给盛世公司,该争议与正杰房开公司无关。
第三人蓝天公司辩称:我公司经同一诉求经汇川区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确定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律义务再行清偿。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2日,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甲方)与原告葛光辉(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了“由乙方于2005年8月1日前自行搬迁完毕并腾空旧房(面积为624.36平方米)交由甲方拆除,甲方在2007年1月前在靠近花鸟市场矮楼层安置乙方建筑面积749.23平方米房屋(乙方优先选还房楼层及面积,同时调整电梯楼楼顶一套,30平方米营业房一间)。住宅房还房超过原房建筑面积部分,乙方在15平方米以内按每平方米400.00元,15平方米以外按每平方米900.00元补差,住宅还房不足原房建筑面积部分,甲方应按市场价补给乙方,其他住房面积、厕所面积、阳台面积均按1:1.2比例计算。乙方原有坎子、堡坎等补偿款12,000.00元,搬家补助费2,000.00元包干,周转过渡费按每平方米5.00元标准补偿(每季度发一次),半年共计18,730.80元。若第三人未按期还房,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等具体内容。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交付第三人拆除。
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将包括原告房屋所占地在内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湖滨路消防队旁面积为2815平方米宗地的开发权转让给被告正杰房开公司,被告正杰房开公司于同日作出书面承诺:关于蓝天公司在2006年3月20日前就我公司在杭州路所开发的湖滨路21号楼对外所开具的所有盖章的合同、文件及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和纠纷问题,现概由我公司全权处理和承担。同年3月23日,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将该转让情况公告通知了被拆迁户。同年4月,被告正杰房开公司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预登记证。2010年2月10日,被告正杰房开公司(甲方)与葛光辉、葛光财、葛光惠(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对乙方3户拆迁合同所欠周转过渡费及后期执行新的过渡费等问题进行约定。2010年3月9日,被告正杰房开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原告与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
2011年,被告正杰房开公司因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1日作出(2010)遵市法执字8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主文载明:将被执行人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杭州路花鸟市场旁边湖滨路21号的遵汇预登(2006)21号国有土地使有权证项下面积为2918平方米的一宗土地过户到第三人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23日,盛世房开公司作出书面承诺:1、土地过户费用由我公司自行承担。2、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我公司承担。同年4月22日,盛世房开公司将涉案宗地过户至其名下。后在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对涉案宗地进行开发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经民高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施工造成葛金伦、葛光辉、葛光财、葛光会住宅旁坡面下滑,房屋开裂,地基下沉。2003年10月15日,原告葛光辉及其父葛金伦、其兄弟葛光财、其妹葛光会(乙方)与遵义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因甲方在开发建设中与乙方发生纠纷,经法院判决由甲方对乙方房屋进行维修、加固处理,经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甲方承担18,800.00元维修加固费用,维修加固工程由乙方自行负责。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确认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10)遵市法执字89-1号执行裁定书、(2009)汇民二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书、《关于原房拆除、新建住房安置协议书》、公证书、(2002)红民高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承诺书、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葛光辉与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盛世房开公司辩解原告在争执宗地上并无原房存在,仅有其父葛金伦房屋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系双方恶意串通的合同,主张合同无效。因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原房系与其父共有的宅基地房屋,有其提供的(2002)红民高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予以佐证,被告盛世公司辩解原告无原房存在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盛世公司提供涉案宗地的红线图证明原告及其父与第三人蓝天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原房面积远远超过了红线图载明面积,以此证明原告主张合同不具有真实性,但该红线图载明于2000年数字化测图、2004年3月修测,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2005年7月,在此期间原告房屋因案外人原因导致其住宅旁坡面下滑,房屋开裂,地基下沉,双方经法院判决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原告自行对房屋进行加固处理,故2004年3月修测的红线图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在被拆迁时的现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盛世公司也并未提供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于2006年3月21日将涉案宗地的开发权转让给被告正杰房开公司,正杰房开公司书面承诺由其履行涉案宗地的拆迁相关问题,并公告通知被拆迁户,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交由被告正杰房开公司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系其对双方转让行为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蓝天房开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正杰房开公司享有和承担。
因包括原告被拆迁房屋在内的涉案宗地由被告正杰房开公司转移至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名下时并未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进行转让,亦未经过原告同意,故被告正杰房开公司应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承担支付原告临时安置补助费的责任。
被告盛世房开公司通过竟拍取得涉案宗地并进行了过户登记,同时被告盛世房开公司书面承诺土地过户后涉及拆迁户的安置由其承担,原告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盛世房开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义务,应对原告主张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安置补助费:1、2005.8.1-2007.1.31(过渡期内):624.36㎡×5.00元/㎡×18个月=56,192.40元。2、2007.2.1-2007.7.31(超期):624.36㎡×5.00元/㎡×6个月×(1+25%)=23,413.50元。3、2007.8.1-2008.1.31(超期):624.36㎡×5.00元/㎡×6个月×(1+50%)=28,096.20元。4、2008.2.1-2009.1.31(超期):624.36㎡×5.00元/㎡×12个月×(1+75%)=65,557.80元。5、2009.2.1-2010.1.31(超期):624.36㎡×5.00元/㎡×12个月×(1+100%)=74,923.20元。6、2010.2.1-2013.1.31(超期):624.36㎡×5.00元/㎡×36个月×(1+500%)=674,308.80元。以上共计922,491.90元,加上协议约定的搬家费2,000.00元、堡坎等补偿费12,000.00元,总计936,491.9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61,975.10元,尚欠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应予支付。根据《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中“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拆迁人应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10元计算;拆迁非住宅房屋,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0元计算。市、县(特区)人民政府可在此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数额。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不付给临时安置于补助费。”第三十三条中“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在原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增加标准为:逾期不满半年的增加25%;逾期满半年不足一年的增加50%;逾期满一年不足二年的增加75%;逾期二年不足三年的增加100%;逾期三年以上的,拆迁人必须采取措施予以安置,不予安置的,在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基础上增加500%。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导致由拆迁人提供周转过渡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撤回“确认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房之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每平方米30.00元计算”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光辉从2005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74,516.80元。
二、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1,640.00元,由被告遵义正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遵义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茂艳
人民陪审员 李祥敏
人民陪审员 景海燕
二○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詹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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