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贾继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9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海珠广场A单元5A02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8XXXX。

法定代表人徐四清,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委托代理人周磊,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继虎,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被告周虹,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易贷款公司)与被告贾继虎、周虹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继虎、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被告贾继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利息为2.1%,借款期限为3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将该笔借款转到了被告贾继虎的个人帐户。同时,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将共同共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北路98号21栋2单元6层26号住房抵押给原告用以担保上述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又与被告贾继虎续签了两次《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至今,被告未支付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128100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支付复利271078.23元(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支付违约金213500元,合计1112678.23元。

被告贾继虎、周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述证据:第一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贷事实与抵押事实;第二组、借款展期协议书两份,证明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第三组、复利计算表一份,证明复利计算明细。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贾继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按月息21‰计算。”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两次《借款展期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5月30日。同时,被告周虹以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凤凰路98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继虎借原告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计算复利271078.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之规定, 原告的此项诉请和此规定不符,本院支持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按月利率21‰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违约金的立法精神,违约金主要是以弥补损失为主,惩罚为辅;被告贾继虎借原告款项,原告的损失主要系利息损失,本院已依法予以支持,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被告周虹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继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1‰予以计算);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汇川区众易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0元,减半收取7405元,由被告贾继虎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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