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
")被告毕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现住遵义市。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文某某诉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文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文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李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