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
")被告任某某,遵义市人。
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向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向某某承担。
审判员 张霞
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