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代琴,女,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被告胡玉东,贵州省遵义县人,与袁代琴系夫妻关系。
被告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祥和商住楼B栋门面B4,组织机构代码:66699XXXX。
法定代表人唐琳,系该公司法人代表。
原告杨海蓉与被告袁代琴、胡玉东、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盛达担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被告袁代琴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胡玉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该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袁代琴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月息1.6%,被告应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全部借款。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按照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被告胡玉东与袁代琴系夫妻关系,承诺与袁代琴共同承担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偿还责任。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袁代琴、胡玉东向原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并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2.4%月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代琴、胡玉东辩称:在原告处借款是事实,本金150万元至今未归还,利息已经还到了2014年8月26日。关于利息,我们要求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的利息支付,黔盛达担保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述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袁代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期限、以及约定的利率;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证明袁代琴与胡玉东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借款150万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回单2张,证明原告已将借款150万汇入被告袁代琴的帐户。
被告袁代琴和胡玉东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代琴与胡玉东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6日,原告杨海蓉与被告袁代琴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的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在合同期内按月息1.6%计算,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或不支付利息,则从逾期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2.4%予以计算利息。”胡玉东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袁代琴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同时,原告与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通过银行将150万元的借款本金转账汇入了被告袁代琴的个人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袁代琴未归还借款本金,且从2014年8月26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对该案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代琴借原告款项,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为凭,且被告袁代琴及胡玉东对此笔借款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关于双方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和此规定不符,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利息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黔盛达担保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代琴、胡玉东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蓉借款本金150万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袁代琴、胡玉东、贵州黔盛达担保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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