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康泰建筑诉遵义齐坤公司建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8
原告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3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书香华庭1-4-G。

法定代表人何本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万发,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义国,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遵义市奇坤秸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观坝村。

法定代表人余显中,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诉被告遵义市奇坤秸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大其、徐明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万发、张义国,被告奇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显中及委托代理人王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泰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所做的工程经双方签字认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3749.76元,同时工程未施工完工,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以目前未生产经营及暂无资金为借口一再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533749.76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奇坤公司辩称:一、不同意解除合同。二、原告的工作人员无资质,原告所做的工程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三、原告返工后如果达到相关质量标准我们再行计算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奇坤公司,承包人为康泰公司;工程名称“公司厂房续建工程”;工程内容为:土建、平场、堡坎、围墙、场地混凝土硬化、钢结构轻型屋。该合同第25条“工程量确认”部分约定: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交进度报表,经发包人审定七日内批复,逾期视为认可;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部分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承包方垫资进度,发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按完成量的80%拨付给承包方,待工程完毕,验收合同交付甲方后,剩余的尾款扣除保修金以后,在30日内结算完毕,一次性全部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奇坤公司在该合同 “发包人”处加盖奇坤公司合同专用章,陈选坤(奇坤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法定代表人处加印印章。原告康泰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0年4月28日,被告公司陈选坤、余朝场对康泰公司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签字确认,并确认工程价款合计人民币370686.94元,应支付进度款296549.50元(370686.94元×80%)。2010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部分工程量确认,并说明工程价款为163062.82元,根据合同约定按工程量的80%拨进度款130450.26元(163062.82元×80%)。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产生分歧,原告中途退场,被告将剩余工程交由案外人完成。庭审中被告自认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于2013年9月开始接收并使用该工程。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被告奇坤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

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完成的挡土墙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均不到庭选择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已完工程数量统计表、工程隐蔽签证单、工商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因被告延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施工而中途退场,被告将剩余工程交给案外人完成。被告认为原告系擅自中途退场。本院认为,无论何种情形下退场,第一、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第二、双方对被告将“公司厂房续建工程”的剩余部分交由案外人完成的事实无争议,上述行为应视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的变更,现工程已完工并实际使用,客观上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因原告实际上施工建设了相应的工程,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也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33749.76元(370686.94元+163062.8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在系争工程未经验收的情况下,于2013年9月10日实际接收并使用了该工程,即视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被告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多次通知,均不予选择鉴定机构,造成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奇坤秸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9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遵义市奇坤秸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市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3749.76元。

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被告遵义市奇坤秸杆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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