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诉冯发其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8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7542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中寺村。

负责人唐德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小雄,男,汉族,重庆市南川市人,住重庆市南川市。系原告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叶新,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发其,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施登俊,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景辉。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诉被告冯发其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委托代理人陈小雄、张叶新,被告冯发其委托代理人施登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19日,板桥镇中寺村团泽组、新龙组村民围堵原告矿灯房,不允许发放矿灯给职工下井工作,被告参与其中,此行为不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也严重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2014年6月3日,原告书面作出《关于对参与堵井人员的处理通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现该裁决书已生效。故被告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同时,被告上班期间以农忙、私事等原因请假,根据《职工带薪假条例》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之规定,被告不应享受本年度带薪年休假。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114.79元;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4年带薪休假工资369.44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我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处上班。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真实、合法,我要求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进行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被告冯发其在贵州航天医院作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2月21日,贵州航天医院出具体检结果显示冯发其本次检查未发现明显异常。2013年3月2日,被告进入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从事井下掘井工作,双方约定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团结煤矿工作期间,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煤矿的各项规章制度。还承诺自愿在煤矿外住宿。2014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职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5月19日,板桥镇中寺村团泽组、新龙组村民分三班轮流值守或集体围堵原告矿灯房,不允许发放矿灯给职工下井上班,被告参与其中。2014年5月29日,原告口头通知停止被告的工作。2014年6月3日,原告作出《关于对参与堵井人员的处理通知》,要求参与堵井的企业员工(包括被告在内的9人)停止工作,并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该通知只送到到被告所在班组,未送达给被告。

2014年6月13日,被告冯发其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元及2014年4、5月工资共计16000元。2014年8月1日,仲裁委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工作,认为冯发其申请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裁决驳回冯发其仲裁请求。裁决后,双方均对裁决不持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8月19日,冯发其再次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原告未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4000元、带薪年休假未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800.51元、2014年5月至7月份工资24000元。2014年10月8日,仲裁委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支付冯发其经济补偿金26114.79元;二、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支付冯发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9.44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被告同意该裁决的内容未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开始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被告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在原告处工作,领取12个月工资共计53142元,平均每月工资4428元。

另查明: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职工行为准则第十条规定:凡矿属员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及煤矿《工伤处理实施细则》,若有个别员工对事故处理不服从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无理取闹,煽动民心,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者,煤矿除严格按相关政策执行外,次月予以除名,并在今后招工中不得录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职工登记表、员工行为规范承诺书、矿外住宿承诺书、职业健康检查表、职工劳动合同书、汇川区公安分局板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照片六张、视频资料一份、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241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工伤参保人员名单、行为准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于2014年8月1日作出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该生效裁决书证明:一、被告违反企业规章制度被原告开除;二、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被告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由再次申请仲裁,对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是否支持,现分析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基于这一理由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以外的其他社会保险,但本案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生效的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已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所以现在被告又以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生效的遵汇劳人仲字[2014]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已认定被告于2006年3月进入原告处上班,原告仅向本院提交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职工登记表、员工行为规范承诺书、矿外住宿承诺书、职业健康检查表、职工劳动合同书否定被告于2006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入职,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于2006年3月入职。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员工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在原告处连续工作超过一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2014年应享有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从2014年1月1日至6月3日日历天数为154天÷365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14元(4428元/月÷21.75天×2天×200%)。庭审中,被告同意按遵汇劳人仲字第[2014]第241号裁决书第二项内容进行判决,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9.4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不支付被告冯发其经济补偿金26114.79元;

二、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团结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发其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69.44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冯发其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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