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83#。
负责人张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玉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张言贵,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周永刚,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谢道洪,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吴志玉,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代理人冯树亮,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27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5层1-6、7、8号写字间。
负责人潘国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鸣,女,汉族,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12XXXX。
法定代表人付能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龙,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第三人肖永强,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梓支公司)诉被告唐玉刚、吴志玉、周永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桐梓县益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及肖永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佘大其、冉吉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桐梓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光伟,被告唐玉刚及委托代理人张言贵,周永刚及委托代理人谢道洪,吴志玉及委托代理人冯树亮,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鸣,第三人益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龙、肖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保桐梓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15时30分,被告唐玉刚驾驶贵10-32825号拖拉机沿桐两线由九坝镇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桐两线5KM+800M处时与陈庆福驾驶的贵CB3843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挂,导致贵CB3843号车侧翻于水沟中,造成贵CB3843号车上19名乘客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玉刚与陈庆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客何青会、何伟、贵CB3843号车车主益民公司分别将我公司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我公司根据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我公司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车上乘客损失为308159.43元,唐玉刚与陈庆福负事故同等责任,唐玉刚应先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已支付65395元,还应承担5460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94079.72元。因贵10-32825号拖拉机系周永刚转让给吴志玉,吴志玉又转让给唐玉刚,该车转让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益民公司赔偿保险金,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金148684.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唐玉刚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协调下,我方与贵CB3843号车主益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我赔偿益民公司80000元该次事故的赔偿事宜一次性了结。现我已赔偿益民公司80000元,故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志玉辩称:我转让车辆给唐玉刚时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当日交付了车辆,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永刚辩称:我转让车辆给吴志玉时双方签订了卖车协议,约定该车以后发生所有事故与我无关,且当时该拖拉机投有保险,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辩称:保险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唐玉刚与益民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一次性了结,故益民公司不能把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第三人益民公司述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派十多名员工处理,但未授权肖永强可以代表公司全权处理赔偿事宜,也未放弃对唐玉刚请求赔偿的权利。收到唐玉刚支付的80000元属实。
第三人肖永强述称:事故发生后,益民公司派了多人处理事故,我是其中之一。我要求唐玉刚支付伤者医疗费,唐玉刚要求我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如果我不签字他就不支付钱。我迫于无奈才签字,签字时我告知唐玉刚我无权代表益民公司,我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贵CB3843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益民公司。2012年11月5日15时30分,唐玉刚驾驶贵10-32825号拖拉机沿桐两线由九坝往桐梓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桐两线5公里加800米处时与益民公司驾驶员陈庆福驾驶的贵CB3843号中型普通客车会车时发生挂擦,导致贵CB3843号车侧翻于水沟中,造成贵CB3843号车乘客何青会、何伟等19人受伤及两车损坏。2012年12月20日,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玉刚、陈庆福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何青会等19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益民公司派出十几名员工帮助伤者在医院检查治疗、向唐玉刚追讨医疗费及协助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现场,其中包括贵CB3843号车所在的益民公司下属九坝客运车队队长肖永强及队员冯东石。但益民公司未授权肖永强代表公司全权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益民公司工作人员的追讨,唐玉刚于2012年11月7日向贵CB3843号车所在的益民公司下属九坝客运车队队员冯东石支付受伤人员医药费5000元,于2012年11月9日向冯东石支付受伤人员医药费5000元,于2012年11月15日向冯东石支付受伤人员医药费10000元,于2012年12月4日通过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转交给益民公司10000元受伤人员医疗费,于2012年12月31日向九坝客运车队队长肖永强支付受伤人员医药费4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唐玉刚(乙方)与贵CB3843号车所在的益民公司下属九坝客运车队队长肖永强(甲方)达成“调解协议”,载明:“1、唐玉刚一次性支付九坝客运车队80000元,其中10000元在2013年7月1日前付清,以甲方收据为证。2、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由甲方全部承担”。
2013年5月14日,贵CB3843号车车上乘客何伟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要求益民公司、陈庆福、人保桐梓支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8月6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益民公司赔偿何伟56179.55元。2013年7月10日,贵CB3843号车车上乘客何青会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要求益民公司、陈庆福、人保桐梓支公司赔偿损失。2013年8月30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桐梓支公司赔偿何青会98844.72元。该判决生效后,人保桐梓支公司赔偿何青会98844.72元。2013年11月28日,益民公司诉至桐梓县人民法院,要求人保桐梓支公司赔偿保险金209314.71元。2013年12月31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扣除益民公司支付给何青会的98844.72元,益民公司赔偿18名乘客共计209314.71元,扣减唐玉刚赔偿给益民公司车上人员损失65395元,判决人保桐梓支公司赔偿益民公司143919.71元(209314.71元-65395元)。该判决生效后,人保桐梓支公司已于2014年1月29日向益民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综上,人保桐梓支公司因本次事故共计赔偿242764.43元(98844.72元+143919.71元)。人保桐梓支公司向益民公司及何青会赔偿后,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贵10-32825号拖拉机登记车主为周永刚,周永刚于2012年4月2日将该车转让给吴志玉。吴志玉于2012年5月9日将该车转让给唐玉刚,双方签订卖车协议,并于当日交付车辆,该车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贵10-32825号拖拉机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交强险保险期限届满后,唐玉刚未为该车投交强险。另,该车还在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事故发生时该车仅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益民公司为其所有的贵CB3843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桐梓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4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5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卖车协议、售车协议、(2013)桐法民初字第997号民事判决书、(2013)桐法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2013)桐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调解协议、收条、医药费发票、疾病证明书、病历记录、收条、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收条、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唐玉刚辩称自己与益民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益民公司放弃对自己请求赔偿的权利。益民公司述称未授权肖永强签订调解协议,未放弃对唐玉刚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唐玉刚与肖永强签订“调解协议”时,肖永强的行为是否能代表益民公司。本院认为:第一、该协议上只有肖永强的签字而无益民公司印章;第二、唐玉刚无证据证明签订协议时益民公司授权肖志强代表公司全盘处理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第三、协议签订后,益民公司未对肖永强的行为进行追认,庭审中益民公司表示对肖永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不追认;第四、从唐玉刚支付伤者医疗费的实际情况来看,并非肖永强一人在处理赔偿事宜;第五、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只涉及医疗费、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而本次事故造成19人受伤,涉及的不止上述三项费用;第六、唐玉刚作为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应当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虽然肖永强是益民公司员工,但其代表行为应当在授予的范围内行使,在无任何证据显示益民公司事前授权肖永强全权处理本次事故,事后益民公司对肖永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不追认,唐玉刚也未举证证明肖永强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肖永强与唐玉刚签订“调解协议”,属无权代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协议对益民公司不具有效力。唐玉刚辩称肖永强代表益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赔偿已一次性了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唐玉刚、益民公司驾驶员陈庆福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损失应由益民公司与唐玉刚按责任比例赔偿。现事故损失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了认定,人保桐梓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了益民公司及何青会的损失,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向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侵权人唐玉刚行使追索权。因唐玉刚所有的拖拉机已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保桐梓支公司同样有权向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桐梓县人民法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997号、(2013)桐法民初字第1689号、(2013)桐法民初字第2540号三份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本次事故造成的人伤损失为308159.43元(98844.72元+209314.71元),本次事故由唐玉刚与益民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应当先由唐玉刚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因唐玉刚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赔偿责任由唐玉刚承担,生效(2013)桐法民初字第254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唐玉刚就人伤损失已赔偿了65395元,还应承担5460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应当承担94079.7元[(308159.43元-120000元)×50%]。
本案中,贵10-32825号拖拉机虽登记在周永刚的名下,但其已将该车转让给吴志玉,吴志玉又将该车转让给唐玉刚并于当日交付,周永刚、吴志玉事实上不对该车的运行进行支配管理,亦未获收运行利益,故不应对该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周永刚、吴志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主张中合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永刚、吴志玉辩称车辆已转让并交付不承担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信。唐玉刚、阳光保险遵义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5460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94079.7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唐玉刚承担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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