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艳诉遵义桦坤节能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8
原告张艳,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艳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谢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谈、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诉称:我退休前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人事管理工作。2012年4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被告表示希望我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我作为返聘员工继续从事人事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外加车补,但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因被告拖欠我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以及2014年6、7、8月工资不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4年6、7、8月工资共计9294.79元及2010年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共计408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桦坤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同意按每月28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7月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日张贴了遣散员工的通知,故不应支付8月份工资。原告曾在被告处预支过款项应在被告欠付工资款中予以抵扣,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份期间工资不是事实,且该请求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遵义桦坤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变压器公司实行资产重组,由被告收购变压器公司资产,并安置职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11年8月31日,张艳与变压器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失效;第二条约定,张艳在解除本协议前的工资、社保、医疗保险等由变压器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全部支付、缴纳。如变压器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履行该业务,将由桦坤公司承担履行变压器公司应支付给张艳的工资、社保、医疗保险等义务,并在2012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缴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从事人事管理工作。2012年4月,原告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继续从事人事后勤管理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外加车补4元/天。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却拖延劳动者工资不付。2014年7月1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2013年11至2014年2月工资,其中2014年1月、2月工资均为2832元。另,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3月份工资2852元。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困境,公司已无资金再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决定,从即日起,除公司保安以外,解除与其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们将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为各位予以计算。…本通知实施后,请部分管理层员工与公司立即办理各类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变压器公司及被告均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工资,原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工资表由被告管理。

还查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劳务期间,从被告处预支了6372元。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6、7、8月份工资。

再查明,被告系2011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公司系2003年2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3日,被告在遵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为变压器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坤公司2014年3月工资清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员工往来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7月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2014年6、7月工资,但双方对支付金额产生分歧。原告为证明2014年6、7月的工资金额向本院提交了自拟的工资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构成中包括奖金,也未举证证明应得奖金627元,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800元加车贴4元/天, 2014年6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1天,7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884元(2800元+21天×4元)、7月份工资2892元(2800元+23天×4元),共计5776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当月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遵义桦坤节能电器设备(变压器)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确认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工资共计4088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变压器公司将自己欠付原告的工资、保险等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被告也认可变压器公司将包括工资表等资料一并移交给其管理,即原告工资表在被告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被告作为工资表管理方应提交提交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金额的资料,但其不提交,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同意原告预支款项,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自已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共计40888元,扣除原告预支了6432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4456元(40888元-6432元)。因《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只约定变压器公司将债务转移给被告,未约定变压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被告,故被告要求在欠付工资中抵扣原告从变压器公司预支的款项,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艳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5776元。

二、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艳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劳动报酬34456元。

三、驳回原告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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