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勇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勇及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谢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谈、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勇诉称:我于2013年6月从被告处退休后,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被告表示希望我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我继续在设备管理部工作,每月工资4250元。但自2013年7月起,被告将我工资除为每月2800元,我欲离开,被告总经理冀晋黔表示要补发我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但至今未发。被告又拖延我2014年6、7、8月工资未发。我索要工资未果,特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我2014年6、7、8月工资共计15295元;二、被告补发我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岗位补贴差额15570元。
桦坤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80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6、7、8月工资属实,同意按每月2800元标准支付原告2014年6、7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生产,于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谴散员工,故不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主张补发岗位补贴差额不是事实,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被告返聘原告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在公司设备管理部上班,每月工资2800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却拖延劳动者工资不付。2014年7月1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2013年11至2014年2月工资,金额分别为2812.64元、2832.61元、2880元、2861元。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2014年7月24日,原告书写了《关于补发赵勇工资的请示报告》,内容为:2013年5月开始,我被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岗位工资是2900元,另加基本工资1030元,工龄工资350元,共计4280元。2012年7月,被告认为我是退休职工,只能拿返聘人员办事员工资,将工资降为2800元。我准备离开,冀总要求我继续从事总经理助理、监管基建工作,并承诺会补发工资给我,但至今没有结果。故向领导报告,请求工资从2013年7月补发至2014年3月,共计9个月,每月1730元,合计15570元。被告公司经理冀晋黔在上述请示报告上书写:“情况属实,请公司酌情妥善处理”。被告工会主席宋万义于2014年8月30在该报告签名并加盖公司工会印章。
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困境,公司已无资金再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决定,从即日起,除公司保安以外,解除与其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们将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为各位予以计算。…本通知实施后,请部分管理层员工与公司立即办理各类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关于补发赵勇工资的请示报告、华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7月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7月工资,但双方对支付金额产生分歧。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拟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中包含高温补贴200元,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6月起岗位工资要补发1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800元及车贴4元/天, 2014年6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1天,7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3天,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884元(2800元+21天×4元)、7月份工资元2892(2800元+23天×4元),共计5776元。关于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月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请示报告,被告对该证据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岗位补贴1557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勇2014年6、7月份工资共计5776元;
二、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勇2013年7月至2014年3月岗位补贴15570元。
三、驳回原告赵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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