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月彬,住遵义县。系原告表兄。
原告张少勇,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木庭,广东省东源县人,现住遵义市。
被告王晓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
原告熊国胜、张少勇诉被告游木庭、王晓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吉祥、佘大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胜及委托代理人熊德智、宋月彬,原告张少勇及委托代理人熊德智,被告王晓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胜、张少勇诉称:2010年12月29日,被告将桐梓县娄山关镇南溪村的乡村旅游山庄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建,并签订了房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协议还约定双方需严格信守合同协议,若有违约,除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修建并如期竣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再三催促,才于2013年8月17日与原告结算确认工程款91万元。后被告陆续支付部分款项,尚欠8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工程款8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游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王晓宏辩称:一、原告为我与游木庭修建房屋属实,修建周期长,拖延工程款属实。二、游木庭告知我他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5万元,加上我已支付4万元,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中应扣除该两笔款项。三、我与游木庭口头约定,我承担基础部分、附属工程及装修部分,他承担主体工程部分,我应承担的部分已支付完毕,所以欠原告的款项应由游木庭支付。四、原告无施工资质,我方无合法建房手续,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且房屋修建周期过长原、被告均有责任,故被告不承担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游木庭、王晓宏承租他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土地准备修建乡村旅游山庄。2010年12月29日,被告游木庭、王晓宏与原告熊国胜、张少勇签订《房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位于桐梓县娄山关镇的乡村旅游山庄。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该房屋共计五层,第一层半框架,二层以上为砖混结构。第二条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基础部分总价6万元整,第一层半框架530元/平方米,第二层以上435元/平方米。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基础部分完工后付清基础部分工程款,第一层框架由原告垫资修建完工,第二层起每层盖板完工后付壹拾贰万元整,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第十条约定双方需严格信守合同协议,若有违约,除赔偿全部损失外,还应付给对方违约金壹拾万元整。该协议还约定工期从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算,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完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2年12月,该房屋修建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2013年6月22日,王晓宏向原告出具“娄山关收方记录”,载明:第一层315平方米,第二层325平方米,第三、四、五1015平方米,楼梯间124.8平方米×2,基础补助6万元。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系争工程价款(含零星工程、停工补助、工伤补助)共计91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两原告工程款91万元,付款时扣除之前已付款项(以收条为准)。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3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成诉争,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承包协议、欠条、娄山关收方记录、娄山关房屋结算、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合同主体资质,被告未取得合法的建房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承包协议》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用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该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实际使用,故视为该工程于2012年12月竣工验收。现原、被告已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亦向原告出具欠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8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庭审中被告王晓宏辩称已支付原告49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王晓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还辩称被告对工程款的承担内部有约定,剩余工程款应由游木庭承担。对此王晓宏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内部约定,即使有约定,其内部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被告上述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违约金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故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木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木庭、王晓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熊国胜、张少勇工程款78万元。
二、驳回原告熊国胜、张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熊国胜、张少勇承担1800元,被告游木庭、王晓宏承担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亚丽
人民陪审员 冉吉祥
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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