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荫泽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荫泽及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谢琳、被告委托代理人谈谈、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荫泽诉称:我退休前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11月退休,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被告返聘我继续在公司上班,担任销售员,每月工资1800元,另加销售提成及高温补贴。2012年,我完成营销业务,被告应支付我销售提成23534元,公司总经理冀晋黔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付。另,被告还拖欠我2008年至2011年工资24507.56元,扣除其陆续支付的11000元,还应支付我13507元。另,我已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不应在工资中再代扣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故要求予以补发。被告又拖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不付,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6、7、8月劳务报酬共计5600元及销售提成23534元;二、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报酬13507元;三、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应发工资中所扣养老金及医保金19602元;四、诉讼费由被告诉承担。
被告桦坤公司辩称: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提交的2014年6、7月份工资表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我方不予认可,只同意按每月1800元支付原告2014年6、7月份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生产经营,于8月1日张贴公告谴散员工,解除了与劳动者的劳务关系,故不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我方不予认可,且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11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及遵义桦坤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变压器公司实行资产重组,由被告收购变压器公司资产,并安置职工。该协议第一条约定,2011年8月31日,杨荫泽与变压器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签订的合同自动失效;第二条约定,杨荫泽在解除本协议前的工资、社保、医疗保险等由变压器公司于2011年12月25日全部支付、缴纳。如变压器公司未在此期限内履行该业务,将由桦坤公司承担履行变压器公司应支付给杨荫泽的工资、社保、医疗保险等义务,并在2012年1月25日前全部支付、缴纳。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建立劳务关系,原告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却未按约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7月1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其中2014年1、2月工资均为1800元。另,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也为1800元。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困境,公司已无资金再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决定,从即日起,除公司保安以外,解除与其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们将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为各位予以计算。…本通知实施后,请部分管理层员工与公司立即办理各类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冀晋黔系公司经理,职责包括薪酬管理。2012年5月,被告授权原告全权负责贵州电网公司下属遵义供电局、凯里供电局等的变压器招投标、销售、维修等业务的接洽、商谈、签合同等工作。冀晋黔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7月10日,冀晋黔签字确认原告2012年提成款为2353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在被告处预支了11000元。
还查明,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员工工资,原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领取工资,工资表由被告管理。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应发工资中所扣养老金及医保金5295.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坤公司2014年3月工资清册、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授权委托书、 2012年收款提成请示、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6、7、8月工资,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7月份工资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对6月份工资金额产生分歧,原告为证明其6月份工资为1900元向本院提交了自拟的工资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工资构成包括高温补贴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主张6月份工资为19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8月份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动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当月向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8月份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7月工资共计3600元(1800元+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工资,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遵义桦坤节能设备(变压器)有限公司欠发员工工资确认表”主张被告拖欠其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工资共计24507.5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变压器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变压器公司将欠付原告的工资、保险等债务转移给本案被告,被告也认可变压器公司将工资表等资料一并移交给自已管理,即原告工资表在被告处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被告作为工资表管理方应提交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金额的资料,但其不提交,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义务,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从原告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上班,被告同意原告预支款项,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被告支付拖欠员工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一直在积极的主张自已的权利,被告抗辩原告的主张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劳动报酬24507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扣除其在被告处预支的11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13507元。
关于原告主张销售提成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总经理冀晋黔签字确认的《2012年收款提成请示》及桦坤集团2010年营销执行方案(草案)。对此,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支付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应发工资中所扣养老金及医保金5295.1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仅提供自拟的“桦坤公司杨荫泽应发工资中被扣养老金及医保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扣发了其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期间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荫泽2014年6月、7月工资共计3600元。
二、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荫泽销售提成款23534元。
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荫泽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劳动报酬13507元。
四、驳回原告杨荫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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