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晓林与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杨晓林,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内环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员工。

原告杨晓林与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剑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林诉称,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遵义海龙温泉度假村改造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经我口头担保向我的亲友借款:1、赵前方借款2笔共27.5万元给被告;2、黄治国借款20万元给被告;3、肖德容借款3笔共12万元给被告;4、蔡俊借款2笔共37.5万元给被告;5、朱晓光借款50万元给被告;6、赵艳群借款30万元给被告;7、赵兴忠借款30万元给被告;8、谢晓林借款20万元给被告;9、敖勇借款50万元给被告;10、邓鑫猛借款9.9万元给被告。前述借款共计286.9万元。被告在向赵前方等人借款时均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前方等人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要求我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经我与赵前方等人多次协商后,赵前方等人将对被告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全部转移给我,由我向被告催讨,赵前方等人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由我承担。2014年11月17日,赵前方等人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要求被告向我清偿所欠赵前方等人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向我偿还欠款本金286.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约定计算)。

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向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借款用于遵义海龙温泉度假村改造工程是事实,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将其债权(借款本息)转让给原告杨晓林有效,我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但我公司与赵前方、黄治国等人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结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需要周转资金,经原告杨晓林介绍,与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均系杨晓林的亲友)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收款收据》向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借款:

1、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赵前方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10年9月26日向赵前方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分计息;

2、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黄治国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3、被告于2010年7月8日向肖德容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12年11月30日向肖德容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4、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蔡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于2010年9月26日向蔡俊借款7.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5、被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朱晓光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6、被告于2010年7月21日向赵艳群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7、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与张姬先、赵蓉签订《借款清偿协议》载明:被告于2010年11月7日向赵兴忠(系张姬先之夫、赵蓉之父)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因赵兴忠已经死亡,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可以向张姬先、赵蓉任何一个人履行;

8、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谢晓林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9、被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敖勇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10、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邓鑫猛借款9.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分计息。

上述借款本金共计286.9万元。被告向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11月17日,赵前方、黄治国、肖德容、蔡俊、朱晓光、赵艳群、赵蓉、谢晓林、敖勇、邓鑫猛等人共同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载明:“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通过杨晓林介绍,先后向赵前方27.5万元、向黄治国借款20万元、向肖德容借款12万元、向蔡俊借款37.5万元、向朱晓光借款50万元、向赵艳群借款30万元、向赵兴忠借款30万元、向谢晓林借款20万元、向敖勇借款50万元、向邓鑫猛借款9.9万元,合计286.9万元。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曾分别先后多次到贵公司要求归还,未果,债权人只好要求介绍人杨晓林清偿借款,为此全部债权人一致同意将以上借款的债权转移给杨晓林,由贵公司依合同及公司财务开出的收据,凭据支付全部本金及约定利息给杨晓林”。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在该通知的债务人认可处盖了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借款清偿协议》、《债权转移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需要周转资金,经原告杨晓林介绍,向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借款共计286.9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债权转移通知》,将债权即借款本金286.9万元及约定利息转让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赵前方、黄治国等人的转移债权的行为于2015年1月13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对原告杨晓林要求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86.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借款时均约定了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向赵前方、黄治国等人借款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杨晓林要求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晓林支付欠款人民币286.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开始计算利息的日期分别为:其中40万元自2010年6月13日起,其中5万元自2010年7月8日起,其中50万元自2010年7月9日起,其中30万元自2010年7月21日起,其中30万元自2010年8月17日起,其中15万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其中30万元自2010年11月7日起,其中20万元自2010年11月17日起,其中50万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其中7万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其中9.9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

二、驳回原告杨晓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 210元,由被告遵义润丰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剑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何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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