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33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珠海路万豪国际D栋写字楼23-6。
法定代表人何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小军,男,汉族,贵州省赤水县人,住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詹嘉程诉被告遵义御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御牛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嘉程委托代理人曹成远、被告遵义御牛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嘉程诉称:2013年6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资为40000元,转正后双方协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试用期届满后,双方协商工资每月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居留手续,并多次要求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缴纳社会保险及办理就业证,但被告无理拖延不予办理。2014年3月7日,被告无故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完善工作交接。经原告咨询得知,被告已不能为原告办理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2月、3月的工资共计5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0000元(40000元×2个月);三、被告支付应交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共计20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御牛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7月就职于我公司属实。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原告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其在内地就业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双方劳动关系不成立,被告无须向其支付赔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存在旷工、泄露公司商业机密情形,根据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及公司制度,被告开除原告,亦无需支付其2014年2月份和3月份第一周工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试用期4个月(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甲方(被告遵义御牛公司)聘用乙方(原告詹嘉程)在总经办从事营销总监岗位工作;乙方工作地点为遵义市;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40000元;甲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制度为乙方购买社会保险,乙方自愿申请试用期间的社会保险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再另行购买,双方协商的试用期工资包括保险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劳动保护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下发聘书,原告开始从事营销总监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7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工作,双方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14年4月8日,原告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同年4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状所述。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告系台湾居民身份,工作期间未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再查,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2月份、3月1日至3月7日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聘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记录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需办理就业许可证。原告詹嘉程系台湾居民身份,在遵义御牛公司就职期间未获得《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违反了《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外国人、无国籍人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中国境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未依法取得就业证件即与内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詹嘉程未办理就业许可证在我国境内(内地)就业,其不具备我国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其与遵义御牛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无效劳动合同关系。
从《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可以看出,为台、港、澳人员办理就业证的责任方在用人单位,本案被告遵义御牛公司未为原告詹嘉程办理《台港澳就业许可证》,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劳动合同无效的”之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没有办理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及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詹嘉程在工作期间工作,已付出劳动,且庭审中双方认可营销总监的劳动报酬为每月40000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份劳动报酬4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3月7月的劳动报酬9195元(40000元/21.75天×5天),共计49195元。被告辩称原告旷工、泄露商业机密,不应支付劳动报酬,本院认为:营销总监工作内容包括制订营销战略、营销合同的谈判等,具有工作内容灵活、环境复杂等特点,工作场所并非固定于被告办公场所,故被告辩称原告未打卡进行考勤记录为旷工,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庭审中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泄露商业秘密。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八十六条、《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御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詹嘉程劳动报酬49195元。
二、驳回原告詹嘉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御牛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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