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贤芳,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银江,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姚朝会诉被告邱银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蛟、人民陪审员王刻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朝会及委托代理人徐贤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朝会诉称:1997年11月11日被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遵义市香港路军工大厦底层16号,面积为31.86平方米的门面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5万元的购房款给被告后被告立下收条,并将该门面及其被告于1997年6月3日与成都军区建设总队遵义房地产开发部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购房发票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移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办理该门面的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没有时间为由不予协助。为此,原告根据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被告邱银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朝会与被告邱银江口头约定,被告邱银江将遵义市香港路军工大厦16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姚朝会。后原告姚朝会向被告邱银江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为此被告邱银江于1997年11月11日向原告姚朝会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记载:“今收到姚朝会购邱银江遵义市香港路军工大厦16号门面壹间购房款伍万元。注附16号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后被告邱银江向原告姚朝会移交了上述房屋及编号为GF-95-0171《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997年6月3日被告邱银江向案外人成都军区贵州建设总队遵义房地产开发部购买遵义市香港路军工大厦第一幢底层16号房,房屋面积为31.81平方米,房屋售价50000.3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姚朝会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姚朝会与被告邱银江口头缔约房屋买卖的事实,有被告邱银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及编号为GF-95-0171《商品房购销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虽无书面记载,但被告邱银江向原告姚朝会出具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已清晰表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关于遵义市香港路军工大厦16号门面的买卖已达成协议,即被告邱银江作为出卖人将遵义市香港路军工大厦16号门面出售给原告姚朝会,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综上所述,原告姚朝会与被告邱银江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姚朝会诉请确认原、被告于1997年11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姚朝会与被告邱银江于1997年11月11日缔约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607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470元,由被告邱银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审 判 员 杨 蛟
人民陪审员 王刻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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