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蒲路107号江南苑。
法定代表人龙昌碧,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434XXXX。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624号。
负责人龚启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婷,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鼎圣宇通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圣医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圣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凯东、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圣医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NC183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3年10月24日7时30分,该车在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春天小区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该车受损、驾驶员及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并作出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查勘现场。之后,原告向被告递交材料申请理赔,被告扣减两年使用年限后按222222元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在保险单上未附保险条款,未就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单约定该车保险金额为273000元,被告应支付273000元的保险赔偿金,被告已赔偿222222元,还应赔偿50778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77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贵ANC18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属实。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应按照该车折旧31个月后的价值即222222元进行赔偿,且双方对该车损失金额为222222元达成了赔偿协议,我司也按该协议履行了理赔义务。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NC18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73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3月10日。投保单载明: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1年3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273000元。
2013年10月24日7时30分,原告鼎圣医药公司员工颜鲁黛驾驶贵ANC183号车在保利春天因操作不当发生侧翻,造成贵ANC183号车受损、驾驶员颜鲁黛及乘客谭彦雨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查勘了现场。2013年10月28日,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筑公交证字【2013】159号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同日,被告赔偿颜鲁黛、谭彦雨岚人伤损失共计1100元,颜鲁黛向被告书写收条。
2013年11月19日,原告就该次事故损失向被告申请理赔。同年12月5日,被告作出《保险赔款理算审核协议清单》,审核该次事故造成贵ANC183号车辆损失为222222元,颜鲁黛在该清单上“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委托人)对以上赔偿项目及审核确认金额意见”一栏处书写:同意,颜鲁黛。同年12月24日,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2222元。嗣后,原告以被告未按保险限额进行赔偿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真实”。原告在该投保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第十条约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认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
还查明,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贵ANC183号车在本次事故中发生全部损失,残值归被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转帐授权书、保险赔款理算审核协议清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收条、关于颜鲁黛身份情况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原告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投保单未记载确定的保险价值,只约定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三条也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故本案车辆损失保险为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3月23日,至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1个月,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222222元(273000元-27300元×31个月×0.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结合财产保险合同损失补偿原则,即补偿被保险人因为意外而遭受的财物损失,被保险人不能也不应该因为发生事故而额外受益,本案中被告应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故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保险中赔偿原告222222元。现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故其主张未收到保险条款,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辆发生全部损失的赔偿处理的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关于被告以“新车购置价”为基准收取原告各类险种的保险费,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被告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可另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鼎圣宇通医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鼎圣宇通医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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