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轻纺大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蒲文忠,经理。
第三人冉启波,男,土家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杨恒芳,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第三人田仁举,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袁建军与被告遵义市康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冉启波、杨恒芳、田仁举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袁建军撤回起诉。
审判员 陈利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