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泽林、张碧先诉被告李廷举、第三人李金华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朱泽林,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梁昌龙,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

原告张碧先,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李廷举,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梁富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汇川区金城酒店8楼。

法定代表人彭双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李金华,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第三人李金塘,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朱泽林、张碧先诉被告李廷举,被告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冉志兰、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林及委托代理人梁昌龙、原告张碧先,被告李廷举的委托代理人梁富强,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泽林、张碧先诉称:1981年7月,原告张碧先前夫王正禄因煤厂工伤事故死亡,后原告张碧先与原告朱泽林再婚。1982年5月,原告用本人的自留地坟凼凼与本组村民李金良的自留地石堡爷互换做宅基地,同年8月动工修建石混结构一楼一底私人住房一幢,12月30日完工后,原告全家6人搬进新家居住至1992年5月14日。原遵义市北关镇土管所派出工作人员王世德到原告的房屋进行丈量, 2014年3月25日原告到汇川区董公寺国土所调取“朱泽林宅基地宗地图”予以佐证。1998年4月原告夫妻二人因在茅草铺九节滩开石灰膏厂,为方便上班特租赁厂房附近吴秋房屋暂住。老家房屋空着,被告李廷举因其茅草房漏雨,临近倒塌与原告协商,将我夫妻二人空着的房屋借给他居住,我们出于同情的角度,将靠南面的一半借给被告全家5人居住,靠北的一半借给胞妹张吉美一家4人居住,到2004年9月张吉美全家搬出该房屋后,整栋房屋从2004年10月后一直由被告一家居住到2011年6月,因危房改造被告以原告宅基地的名义办理了危房改建手续,并说成是他们的私有房屋,2013年11月因遵义市海螺水泥厂放炮影响该房屋,特将此房征收,被告在没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情况下,要求拆迁办将原告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占为己有。原告得知自己的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被被告侵占,多次要求村委会、拆迁办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所述,请法院判令:一、涉案还房及拆迁安置补偿费归原告所有;二、被告已领取的拆迁过渡费12000元、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50000元(包括还房价值)返还给原告。

被告李廷举辩称:1992年原告曾以4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的姨夫李金元,但李金元拒绝购买。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争议房屋以3900元卖给被告。被告交了2000元之后入住该房屋。该购房款被告是分四次交给原告。第一次付款是1992年5月初,被告将2000元付给原告之后入住该房屋。第二次付款时1993年10月初,被告将第三人李金华结婚所收礼金付了500元给原告张碧先。第三次付款是1994年3月初,被告去茅草铺菜市铁路边灰膏厂付给原告张碧先400元。最后一次付款是1995年6月15日在争议房屋的院坝内将最后一笔尾款1000元交给原告张碧先。张吉美入住该房屋,不是原告安排入住,而是第三人李金华夫妻外出打工,要求张吉美入住看管房屋及与被告相互照顾。争议房屋早在2010年前经村居镇普查核实,已绘制在被告名下。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述称:我们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经审理查明:1982年原告朱泽林、张碧先在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田沟村水洪窝组修建房屋一幢。1992年原告朱泽林、张碧先与被告李廷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朱泽林、张碧先将上述房屋以39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廷举。后原告朱泽林、张碧先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李廷举,由其家人居住至今。被告李廷举按约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1月10日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实施海螺盘江水泥项目需拆迁本案争议房屋及第三人自建房屋,故分别于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签订了《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拆迁本案争议房屋及第三人自建房屋,并安置第三人李金华住房5套、第三人李金塘住房4套。

另查明,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系被告李廷举之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泽林、张碧先,被告李廷举,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当庭陈述及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李廷举、第三人李金华、李金塘占有、使用、处分本案争议房屋所依据的法律事实。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是其将争议房屋出借给被告及其家人居住。被告主张是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向原告购买了争议房屋,并已全额支付购房款。诉讼中,原告就其上述主张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出示了当地村委会的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就争议房屋是其出借给被告及其家人居住的主张,本院本院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遵义惠川工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泽林、张碧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朱泽林、张碧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冉志兰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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