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琳,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065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秦皇岛路外高桥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孙洁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谈,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伟,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丽昌诉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桦坤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昌及委托代理人周菁菁、谢琳、被告桦坤公司委托代理人谈谈、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丽昌诉称:我退休前系被告公司职工,从事资料员的工作。2011年1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单位退休。后被告希望我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我作为返聘员工继续在管理部工作,每月工资2000元,外加车补,但未签订书面聘用合同。2014年4月,被告扣发我工资1264.40元,后总经理冀晋黔承诺在2014年6月份补发给我,被告又拖延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至今未发放。我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2014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8249.26元(含4月被扣发的1264.40元)。
被告桦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每月工资2000元。被告同意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2014年6、7月的工资。被告于2014年6月底停止生产经营,于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遣散员工,故不应支付原告8月份工资。原告2014年4月出勤天数不够,故被告扣发其工资1264.40元,未承诺要补发。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达到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退休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继续在公司管理部门工作,担任资料员,每月工资2000元,外加车补。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工作职责,被告却拖延原告劳动报酬。2014年7月17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告补发拖欠员工2013年11至2014年2月工资。其中2014年1、2月工资分别为2050元、2050元。另,原告2014年3月份工资为2032元。2014年4月,被告因原告出勤天数不足扣发原告工资1264.40元。2014年6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8月1日,被告在厂区张贴《公告》,内容为:“鉴于公司目前遇到的困境,公司已无资金再继续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因此公司决定,从即日起,除公司保安以外,解除与其余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我们将严格按照法律标准为各位予以计算。…本通知实施后,请部分管理层员工与公司立即办理各类移交手续。”之后,原告未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未果,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华坤公司2014年3月工资表、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华坤公司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表、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本案原告在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被告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7月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6月、7月工资,但双方对支付金额产生分歧。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自拟的2014年6月、7月工资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工资报酬中包含奖金,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6月份奖金应为627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第二、原告2014年4月份出勤天数不足被被告扣发工资1264.40元,仅申请证人周某某出庭证明被告同意补发1264.40元,因证人周某某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周某某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补发,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264.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2000元加车贴,2014年6月份标准工作日为21天、7月份标准外工作日为23天,结合被告公司车贴每天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6月份工资2048元(2000元+21天×4元)、7月份工资2092元(2000元+23天×4元),共计4140元。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8月工资,本院认为,提供劳务才能获得相应的报酬,被告在2014年8月1日张贴公告解除合同,原告未提交证据其当月向被告提供劳动,其自拟的工资表也显示2014年8月未出勤,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丽昌2014年6月、7月份工资共计4140元。
二、驳回原告吴丽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桦坤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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