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凤梅诉郭应梅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廖凤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郭应梅,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廖凤梅诉被告郭应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建、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应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凤梅诉称:2012年被告郭应梅求我借34500元给她修房子,口头约定半年之内还我。2012年7月6日我又借了18000元给被告,上述两次借款共计52500元。后被告郭应梅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两次还款17500元,尚欠35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计息从2013年1月起,利率按照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郭应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被告郭应梅向原告出据《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红梅现金34500元。”。同年7月6日被告郭应梅再次向原告出据《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廖红梅现金18000元。”。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延安路派出所证实,廖凤梅与廖红梅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廖凤梅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应梅向原告廖凤梅借款3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1月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应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被告郭应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应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凤梅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80元、公告费400元、保全费420,共计1500元,由被告郭应梅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汝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