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喻馨,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晏太辉,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重坤与被告喻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重坤、被告喻馨的委托代理人晏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重坤诉称,2013年1月,我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店里所需海鲜冻品由我供应,并按期结账。从2013年2月18日前欠14 371.90元,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1日止欠16 095.40元,被告一直不按约定付款,我被迫终止对被告供货。我多次催讨,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0 4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喻馨辩称,原告陈述的口头约定的事实并不成立,双方并没有口头约定供应海鲜的事实;其次,我与原告双方曾经有合作,是因为我与秦武信、陈彦祖经营了某某大酒楼,和原告之间有过合作,但不是在2013年3月到2014年5月这个期限。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喻馨系经营某某民族风情特色大酒楼的负责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该酒楼供应海鲜、鱼类等食品。2013年2月18日,某某民族风情特色大酒楼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甲方经营场所的海鲜池由乙方负责承建,海鲜池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供产品经过甲方验收入库后,依据入库单或收货单结账。所有鲜活海产品按双方确认的销售价格结算,双方各得50%,所有产品按月报价(鲜活海产品除外),乙方每月26日报送次月单价,甲方必须在次月1号前确定价格,并由双方签字为准。所有产品每3天结算一次,协议期限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该合同甲方处加盖有某某民族风情特色大酒楼内部专用的印章及被告喻馨签名,乙方处有原告叶重坤及案外人叶宗明的签名。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价值共计30 467元的食品。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合同》、销货清单、入库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喻馨作为某某民族风情特色大酒楼的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售食品,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 4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喻馨关于其与秦武信、陈彦祖经营了某某大酒楼,和原告之间有过合作,但不是在2013年3月到2014年5月这个期限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喻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喻馨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重坤货款人民币30 467元。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喻馨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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