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重机诉遵义亿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31XXXX。

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黄河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胜琴,女,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880XXXX。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和平村牌坊组210国旁。

法定代表人李关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毅,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胜琴、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4100元的配件一件(名称:卷扬马达总成,型号:QZ12T)。当日,原告即将配件交付给被告,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卷扬马达总成一件及尚欠原告货款4100元属实。由于双方之间还有其他买卖合同争议未协商好,故至今未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卷扬马达总成一件。当日,被告传真给原告《定货单》,载明需订购的卷扬马达总成的型号:QY12T,数量1件,单价4100元。同日,原告依约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定货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购买卷扬马达总成配件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因双方系口头约定,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尚有其他买卖合同未结算为由抗辩,经庭审查明,被告主张的其他买卖合同纠纷已另案诉讼,故被告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本案所涉货款,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贵州重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10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亿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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