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在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梅在琴,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梅在香,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梅在中,男,汉族,遵义市人。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洪海,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志群,女,汉族,遵义市人,系被告孙洪海之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世华,男,员工。
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与被告孙洪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明,被告孙洪海委托代理人孙志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诉称,2014年3月14日23时50分,被告孙洪海驾驶贵CF****号小轿车,由红花岗区舟水桥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团线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大湾路段时,与陈华彬驾驶的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站在路上的行人梅来双受重伤,经遵医附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洪海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彬和梅来双无责。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梅来双在医院的抢救费1 500元。贵CF****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我们120 000元,因被告孙洪海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又逃逸事故现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我们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抢救费共计120 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孙洪海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我公司无异议,肇事车贵CF****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计算标准有误,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孙洪海醉酒驾驶贵CF****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舟水桥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遵团线红花岗区深溪镇龙江村大湾路段时,发生该车右前部车体碰撞车行方向道路右侧,与从案外人陈华彬驾驶的贵C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下来站在路上的梅来双相撞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市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洪海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来双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2时死亡,五原告并为此支付抢救费1 500元。同时查明,梅来双于1949年**月**日出生,生前居住遵义市红花岗区********。与原告尹克群系夫妻关系,育有子女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
另查明,肇事车辆贵CF****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洪海所有,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事故中其他受伤者陈华彬,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自愿放弃参与对交强险的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江村委会证明、行驶证、保险单、《鉴定文书》、医疗费发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孙洪海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被告孙洪海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赔偿,首先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原告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为1 500元;2.误工费酌定4 000元;3.交通费酌定1 000元;4.丧葬费为37 448元÷12个月×6个月=18 724元;5.死亡赔偿金为5 434元×(20-5)年=81 510元;以上共计106 734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106 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人民币106 734元;
驳回原告尹克群、梅在会、梅在琴、梅在香、梅在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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