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昭会,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万朝仙诉被告罗昭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晓珊、人民陪审员徐明良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朝仙及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罗昭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朝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2月19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时双方实际约定利息为月息5%,但借条中记载的月息为2.5%,借款后被告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利息(有两个月的利息是现金支付,另外被告给原告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后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被告却以无钱偿还为由拖至现今。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后,原告只能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月息2.5%,从借款之日2010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
被告罗昭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5%。而且被告已经按照月息5%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0000元,并非原告所陈述的5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而且计息时间应从2011年10月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万朝仙现金伍拾万元正。月息按2.5%计算。”。双方当事人关于借款利息虽在上述《借条》中记载为2.5%/月,但实际口头约定为5%/月,而且被告按照5%/月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借款利息。现原、被告就还款付息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万朝仙、被告罗昭会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就被告于2010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无争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要求偿还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按约已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借款利息;二、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用现金向其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后又给付了一张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借款利息。针对原告上述陈述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的借款利息,而且被告给原告的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70000元。关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多少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且双方就其各自主张均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原告负有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因此被告对其向原告支付了多少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就上述事实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个月借款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承认被告向其支付了4个月借款利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条》中记载为2.5%/月,但实际是按5%/月履行。经查明原、被告缔约涉案借款合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为5.1%/年。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照2010年12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短期贷款利率5.1%/年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息不得高于1.7%/月),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昭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朝仙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7%,从2011年4月20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9日止。)
二、驳回原告万朝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520元,共计19070元,由原告万朝仙负担2300元,被告罗昭会负担16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审 判 员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