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敏诉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杨敏(系遵义市鑫诚建筑物资租赁站业主),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13925XXXX。

法定代表人李步高,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敏诉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明良、钟光荣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敏诉称:2010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原告从2010年1月5日起向被告工地提供了相应材料,被告使用后归还部分材料,支付了部分费用,至起诉时止被告尚有扣件978套、钢管12.4766吨、顶托17根未归还(未退还的材料按合同约定折价64940.32元)、费用70544元未付。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0年1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尚欠的租金及费用70544元;被告退还原告扣件978套、钢管12.4766吨、顶托17根。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64940.32元。以上材料未退或未予赔偿前,租金按每日43.41元从2013年11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材料退清或全部赔偿款付清时止;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租赁时间从2010年1月5日起至材料还清之日止,租赁费计算以原告出具的物资租赁原始凭证为准,同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租赁材料单价/天:钢管2.67元/吨、扣件0.01元/套、顶托0.07元/根。赔偿价值:钢管18元/米(3.84㎏/米)、扣件6元/套、顶托35元/根。供货、收货地点均在遵义市黄泥村龙坑组1号鑫诚租赁站内,运输费及上、下车费、堆码费由被告建安公司自理,上车费10元/吨、下车及堆码费10元/吨。被告建安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该合同在租用人落款处加盖了被告建安公司印章及王卫宾签名。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杨敏向被告建安公司交付了租赁材料。2012年10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尚欠钢管12.4766吨、扣件978套、顶托17根未归还,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亦未归还上述租赁材料。截止2013年11月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及费用7054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敏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敏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建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其行为确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杨敏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被告建安公司返还未归还的租赁材料、支付所欠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建安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但原告出具的证据证明,被告承租材料价值64940.31元。根据涉案合同第八条:“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租用材料总价值20%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其材料价值金额计算。(1)乙方未按合同第三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或滞纳金。……”之约定,被告仅应支付违约金12988元。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材料租金。虽然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租赁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租赁材料仍由被告占有,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就未退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应按涉案合同约定的租赁价格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敏与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返还钢管12.4766吨、扣件978套、顶托17根。若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返还上述租赁材料,应按钢管18元/米(3.84㎏/米)、扣件6元/套、顶托35元/根向原告杨敏支付赔款。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退清租赁材料或付清赔款前,就未归还或未赔偿的租赁材料,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上述材料还清或付清赔款之日止,按每日钢管2.67元/吨、扣件0.01元/套、顶托0.07元/根向原告支付材料占用期间损失;

三、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支付2013年11月1日前所欠租金及费用70544元,并支付 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此期间的租金,租金按43.41元/日计算;

四、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支付违约金12988元;

五、驳回原告杨敏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4000元。由被告赣榆县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徐明良

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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