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静诉遵义市榕树岛内价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李德静,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

委托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明英,贵州省仁怀市人,住贵州省仁怀市。系原告之母。

被告遵义市榕树岛内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店。

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沪路一号。

负责人潘炳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非,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东水,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攀枝花市五谷香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4339335。

住所地:东区通湖巷4#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贾雪梅,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德静诉被告遵义市榕树岛内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上海路分店(以下简称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攀枝花市五谷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谷香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五谷香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静及委托代理人喻随彬、何明英、被告岛内价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非、被告五谷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静诉称:2010年上半年,我应聘到被告处上班,被安排在岛内价超市中华路分店从事面点制作工作。2013年1月1日又被安排到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上班,并被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派遣到在其店内经营熟食加工的五谷香公司从事面点制作工作。同年1月17日,我操作压面机时左手被压面机压伤,造成左手掌及左手背套脱伤,立即被被告工作人员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7天。同年9月9日,我又住院一个月进行第二次手术。但被告只认可我上班时受伤不认可为工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由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5日工资1000元;三、两被告赔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

被告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辩称:我公司与李德静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与五谷香公司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与接收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原告起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

被告五谷香公司辩称:一、原告在我公司上班,其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二、原告受伤期间,我公司向其支付了8000元,不存在补发工资情况。三、我公司认可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情形。四、李德静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是我公司支付,我们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纠纷已了结,所以允许原告在医院办理医疗费退费手费。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五谷香公司与被告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签订联营合同,约定: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负责提供营业场地及基础设施;五谷香公司负责商品管理,自设销售(加工)人员,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五谷香公司即进入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进行经营活动。2013年1月1日起,原告李德静在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内向五谷香公司提供劳动并从五谷香公司领取劳动报酬,李德静从事五谷香公司安排的面点加工制作。2013年1月17日,李德静在上班时左手被压面机压伤,立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手套脱伤,住院56天(2013年1月17日至2013年3月14日)。2013年9月9日,李德静因左手外伤后瘢痕挛缩畸形再次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30天。被告五谷香公司支付两次住院医疗费用。受伤后李德静未到五谷香公司上班。2014年1月7日,李德静向遵义市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裁决,裁决驳回李德静的仲裁请求。李德静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原告李德静在五谷香公司领取2013年1月份工资1030元。

审理中,李德静明确表示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000元。对于两被告尚欠的工资本次诉讼中未主张。

再查,五谷香公司是于2011年6月22日在攀枝花市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经营熟食和面点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营合同、住院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德静是合法的从业人员。五谷香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李德静向五谷香公司提供劳动、受其管理,并领取工资,五谷香公司认可与李德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德静未举证证明自己是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以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到五谷香公司上班。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李德静与五谷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岛内价公司上海路分店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德静于2013年1月1日起向五谷香公司提供劳动,并领取了1月份工资1030元。故其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1月15日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本案原告李德静在上班不足一个月即受伤住院,出院后李德静未到五谷香公司上班。也就是说,李德静因意外事件上班不足一个月即未向五谷香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谷香公司辩称已与李德静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因五谷香公司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谷香公司辩称其向李德静支付8000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德静与被告攀枝花市五谷香食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德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攀枝花市五谷香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亚丽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梅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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