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兵诉付呈忠、王发琼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7
原告吕兵,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付呈忠,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王发琼,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吕兵诉被告付呈忠、王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汝建、何秀英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呈忠、王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兵诉称:2012年8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在借款半年内归还,二被告用遵义市杭州路长新小区1幢3-206号房屋作为抵押。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予理会。现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从立案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付呈忠、王发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付呈忠、王发琼向原告借款五万元,为此二被告向原告出据书面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兵现金五万元整。用遵义市杭州路长新小区房屋1幢3-206,建筑面积65.36,房产证号:00005043,作为抵押。半年内还清。”。后被告付呈忠、王发琼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兵的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付呈忠、王发琼向原告吕兵借款5万元的事实,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立案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呈忠、王发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呈忠、王发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吕兵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30元,由被告付呈忠、王发琼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人民陪审员  何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汝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