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韩维帮,贵州省遵义市人,系原告之夫。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8549XXXX。
负责人毛凤翔,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毅平,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芮。
原告冯光林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川电信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光林及委托代理人韩维帮,被告汇川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毅平、张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光林诉称: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开办宽带业务所交身份证复印件按规仅为该业务所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25日、26日和10月24日盗用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师院、医学院、遵义县为他人办理了四户套餐电话。原告发现此事时,其中一户电话已经欠费9元。被告作为特大国有电信企业,应严密保护顾客的身份信息,可是被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出卖顾客信息。造成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恍惚,胸闷恐慌,甚至生病住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80000元;二、被告必须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诚恳道歉,原告承诺在被告道歉后召开新闻发布会向被告发表谅解声明;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原告100元车费。
被告汇川电信公司辩称:被告对侵害了原告合法权利的事实并不否认,被告再次向原告赔礼道歉。但这一侵权行为是被告授权的经销商及其营业员违反被告的规定,超越并滥用代理权实施的,该代理商及其营业员在实施侵权行为时被告并不知晓。原告将情况反映给被告后,被告并未推卸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曾与原告多次协商,因双方关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2014年3月26日,在遵义市汇川区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双方进行了调解协商,在协商过程中,被告的代理商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致歉函,同时被告也告知原告其被盗用身份信息办理的四个手机号已被注销。被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虽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就其损害后果及对原告姓名权、名誉权等人格权所带来不良影响的范围来看,并没有在全省或全国的范围内给原告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元车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在贵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8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身份证信息,以原告的姓名办理了四张手机卡并出售给案外人使用。后原告就此事与被告交涉,被告注销了上述四张手机卡,并口头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当事人曾多次协商处理此事,均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协商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书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 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之规定,原告享有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民事权利。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被告身份证信息,以原告的姓名办理手机卡并予出售,其行为属于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80000元、车费100元并在贵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诚恳道歉。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虽已注销上述四张手机卡,但损害的事实已经发生,给原告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其内心的安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程承担、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虽然侵犯原告姓名权,应予赔礼道歉。但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影响社会对原告作出公正的评价,亦未损害原告的名誉,故不应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赔偿100元车费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光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原告冯光林赔礼道歉。逾期本院将在遵义市市级报刊刊登本案生效判决书主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驳回原告冯光林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己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汇川区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 洲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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