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颖,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磊,女,汉族。
原告杨群英与被告潘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英的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群英诉称,2009年2月13日,我与被告潘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潘磊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1.87㎡)卖给我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潘磊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我,我按约定向被告潘磊支付了购房款110 000元,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310 000元,但被告潘磊至今未协助我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我与被告潘磊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X-X号房屋一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潘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被告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潘磊于2004年2月19日与遵义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80 000元的价格按揭购买了遵义市中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1.87㎡)。被告潘磊取得前述房屋后,于2009年2月9日与原告杨群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潘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X-X号房屋一套以420 000元的价格卖给杨群英;由杨群英偿还该房在商业银行的按揭贷款310 000元,支付110 000元;杨群英偿还按揭贷款后,潘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如有一方违约,按购房总价款30%支付另一方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杨群英于2009年2月13日向潘磊支付了购房款110 000元,潘磊于2009年2月18日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杨群英。杨群英按约定于2014年3月5日还清了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后杨群英要求潘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杨群英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告杨群英与被告潘磊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1.87㎡)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杨群英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潘磊已将房屋及房屋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杨群英,但被告潘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杨群英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原告杨群英要求被告潘磊到房屋产权部门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群英与被告潘磊于2009年2月9日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X-X号房屋一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由被告潘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桃源路世外桃源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231.87㎡)协助原告杨群英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杨群英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潘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袁剑利
审 判 员 韩 帅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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