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光诉王富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6
原告曾永光,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代理人李雄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富猛,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曾永光诉被告王富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洲担任审判长,法官任晓珊、人民陪审员王志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光及委托代理人李雄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永光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言明尽快归还。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富猛向原告曾永光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永光现金贰万元正,小写(20000元),借款人王富田,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2012.5.10。因原告曾永光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王富田与本案被告王富猛系同一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曾永光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富猛向原告曾永光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曾永光要求被告王富猛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虽未记载借款利息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永光提交的《借条》中记载的借款人为王富田,且身份证号码缺失一位数字,但其余号码均与本案被告王富猛相同。根据身份证号的排列顺序及唯一性来看,遗失的数字系身份证号代表年份的第一位数字,并不影响对当事人身份的认定,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借条》中所记载的借款人王富田与本案被告王富猛系同一人。被告王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富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永光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王富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周 洲

审 判 员  任晓珊

人民陪审员  王 志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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