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清华与康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6
原告杨清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维娟,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康银琴,女,汉族。

原告杨清华与被告康银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华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 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事后一直未还款,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欠款人民币230 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康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康银琴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清华人民币现金(230 000)元,大写贰拾叁万元正。该款用于业务周转。周期为生意周转,借款人无条件按时归还,如到时还不了。康银琴愿意将黄泥坡的门面作一万元一平方卖给杨清华。且该笔借款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据 借款人:康银琴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2013年5月5日。该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原告自述原、被告以前关系较好,因被告经济上有压力,做生意差钱,从2012年7、8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累计借款230 000元,后于2013年5月5日统一书写的一张借条。现原告杨清华以多次催收被告康银琴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银琴向原告杨清华借款230 000元,有被告康银琴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杨清华与被告康银琴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康银琴经原告杨清华催收后至今未归还该款,故对原告杨清华要求被告康银琴偿还借款2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清华要求被告康银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康银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银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清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30 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 375元,由被告康银琴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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