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贤米诉被告刘国太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16
原告罗某甲(又名罗某乙),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乙)。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刘强,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对我非打即骂,我于2008你哦按忍无可忍的情况下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多年。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平分双方共同财产;3.双方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0年同居生活,2002年1月28日生育男孩刘强,2002年8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被告答辩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生小孩刘强的抚养问题,因刘强现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刘强的健康成长,由刘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原告平分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请,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小孩刘强由被告刘某甲抚养,由原告罗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刘强抚养费300元至其满十八周岁止,每季度支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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