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益与曹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6
原告韦益。

委托代理人韦辉柏。

被告曹刑英(又名曹瑛)。

原告韦益与被告曹刑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益的委托代理人韦辉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益诉称,被告曹瑛与我是朋友关系,向我购买通便养颜茶用于销售,多次向我进货均未付款,2012年1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货款,被告尚欠我货款共计150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后我返回四川老家,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15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刑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刑英向原告购买通便养颜茶用于销售,原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并于2012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韦益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此据,欠款人:曹瑛”。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曹刑英未支付该笔欠款。另查,曹刑英又名曹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曹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益欠款人民币15 000元。

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曹刑英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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