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田维娟,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敖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维娟,被告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子敖某甲。在原告怀孕及生育期间,被告及其家属多次对原告进行辱骂,且还有打骂行为,被告在小孩出生过后也没有照顾原告及小孩,未尽到丈夫的责任,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无法修复,再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敖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借款30 000元由被告归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敖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与我的家人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存在的,从接处警登记表上也可以看出是和我的家人之间发生的矛盾;我是尽到了家庭责任的,结婚及生小孩后我们大多数时间都是居住在一起的,期间小孩生病住院的费用也是我支付的;即使判决离婚,原告因无固定工作,经济和责任心都不够,无能力抚养小孩,我要求抚养小孩,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说的借款三万是不存在的,被告出示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我们之间有借贷关系,这是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支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达不到离婚的条件,我现在愿意从我家搬出来和原告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X月X日在红花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X月X日生育一子敖某甲,现年7个月。原、被告婚后在红花岗区某某租住生活,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在被告家里居住两个月,后因与被告家人产生矛盾,双方又搬回租住地生活,2015年正月,被告带小孩返回其家里居住而原告仍居住在租住房内至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接处警登记表、收入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敖某甲,双方系自主婚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及家人发生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不可调和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婚生子尚年幼,双方理应加强沟通交流,从照顾子女成长和维护家庭和睦稳定的角度,彼此给予对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熊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远
二○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赵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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