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蒋某某,户籍地贵州省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5月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于199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蒋先敏,1996年9月19日生育男孩蒋先奇,2000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蒋先美。同居后,两人感情不和,于2008年12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女孩蒋先美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事实婚姻关系。双方于1994年4月29日生育女孩蒋先敏,1996年9月19日生育男孩蒋先奇,2000年12月24日生育女孩蒋先美,蒋先敏、蒋先奇已独立生活。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双方户籍登记信息和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离婚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所生未成年女孩蒋先美的抚养问题,因蒋先美现随蒋某某生活,已经形成相对固定的生活环境,故由蒋某某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女孩蒋先美由被告蒋某某抚养,原告马某某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蒋先美抚养费500月至蒋先美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一次。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