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定寿与王中宝、王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6
原告伍定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运祥,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中宝,男,汉族。

被告王中正,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定寿与被告王中宝、王中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定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运祥、被告王中宝、王中正、被告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定寿诉称,2014年4月30日,王中宝驾驶贵CQXXXX号客运车行驶至延安路合众路口路段时与我相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王中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左内踝骨折,住院19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并注意营养。出院后3月内需陪护一人,卧床休息三个月后再去医院复查,医生又开出疾病证明书,建议休息两月并需一人护理。因此,我的伤情据医生建议休息169天、护理是169天、注意饮食营养是109天。特诉来贵院,请你院支持下列具体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19 773元、护理费13 317.20元、生活费570元、营养费3 270元、医疗费1 380元、交通费598元、后续医疗费用5 000元,共计43 908.20元。

被告王中宝辩称,原告的伤是我开车造成的,意见以保险公司陈述为准。

被告王中正辩称,我的意见和王中宝一致。

被告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发生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中宝持C1类驾驶证,驾驶贵CQXXXX号客车,由红花岗区合众路往中华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延安路合众路口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以第5203012201401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中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伍定寿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经该院诊断:原告左内踝骨折。同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三个月,出院后3个月内需陪护一人。2014年10月10日,该医院向被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了原告内踝骨折术后愈合,现仍肿胀及疼痛,需一人护理(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该医院又向被告出具疾病证明书,证明书载明了建议休息一月,需一人护理(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19日),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共计需休息5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为此花费医疗费1 309.51元。被告王中宝为此支付医疗费18 676.54元、护理费1 190、护工费40元、向原告支付现金1 200元,共计21 106.54元。

另查明,被告王中宝驾驶的贵CQXXXX号客车是被告王中正所有,并在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尚未就原告的损失进行理赔。

同时查明,原告伍定寿是非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原、被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中宝驾驶被告王中正所有的贵CQXXXX号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中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王中宝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之伤的损失进行赔偿,但该车辆已向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之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费用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1 309.51元(仅认定医院正规发票);

2、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但其仅主张19天,以原告的主张为准;医生建议一人护理。原告主张的19天,扣除被告王中宝请人护理的7天即19-7+150天=162天。原告的护理费为 12 526.82元 (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年÷365天×162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1天,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这期间必然造成原告误工,原告有得到该期间误工费赔偿的权利;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的19天+150天(医生建议五个月)=169天,本院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为17 338.94元(37448元/年÷365天×60天);

4、交通费。598元;

5、营养费。原告受伤后住院确有加强营养的必要,原告共计住院21天,但其主张的住院的天数为19天,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内注意营养。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 270元(19天+90天=109天×30=3 27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570元);

7、后续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35 613.27元,扣除被告王中宝向其支付的1 2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110 000元的限额,有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 000元,故太保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损失人民币34 413.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伍定寿损失人民币34 413.27元;

二、驳回原告伍定寿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沂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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