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德彬,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
被告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三段899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胜,董事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与侨香路交界口深国投广场1栋7楼、2栋802、804。
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科元,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万里路蔺家坡10栋。
法定代表人蔡元发,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刚,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遵义市香港路184号盛邦帝标A栋18层。
负责人周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伟,员工。
原告倪宇洪与被告许德彬、成都雅致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卢科元、遵义市新征程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征程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宇洪及委托代理人冉景辉,被告许德彬,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被告卢科元,被告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宇洪诉称,2014年6月20日10时许,原告驾驶原告所有的贵CU****号出租车搭乘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三人从遵义往新蒲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幸福城路口路段时,该车与由许德彬驾驶的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和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许德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许德彬驾驶的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为雅致公司所有,该车向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含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万元、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再查,原告驾驶的贵CU****号出租车为卢科元所有,该车以新征程公司名义向天安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10万元,本次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及其妻邓润维、长子倪甲、次子倪乙一家四口从2012年8月起在汇川区****镇****社区****组居民******家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从2012年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止,一直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每月收入约4 5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骨盆多发骨折;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住院98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03 057.90元。于2014年11月7日经遵义市第一个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本次事故受伤达九级和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11 00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3 057.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8天×30元/天=2 940.00元;3.营养费98天×30元/天=2 940.00元;4.后续治疗费11 000.00元;5.护理费98天×37 448元/年÷365天=10 054.53元;6.误工费139天×4 500元/月÷30天=20 850.00元;7.残疾赔偿金20667.07/年×20年×21%=86 801.69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倪甲2001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3岁需抚养5年,次子倪乙2006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岁需抚养10年,其父倪文长1951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岁需抚养17年,其母李建群1949年**月**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5岁需抚养15年。依据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其每年抚养费不能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的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3 702.87元/年×人+13 702.87元/年×人×5年+(13 702.87元/年×人+4 740.18/年×人×2人)×5年+4 740.18/年×人×2年]×21%=28 881.90元;9.鉴定费1 200.00元;10.交通费1 000.00元;11.精神抚慰金10 000.00元,共计278 726.02元。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天安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 000.00元,对剩余的158 726.02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暨111 108.21元;由天安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暨47 617.81元。同时,因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因2015年的赔偿标准有变动,故在原计算方式上应当按照新标准计算,故请求金额按新标准计算后为291 800.99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9 1800.99元。
被告许德彬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通过交警队支付了50 000元,现原告已经领取,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川AV****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部分请求不合理,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我公司不应承担;另外在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的赔偿及责任划分问题,法院在另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做出处理,在本案中请予以考虑。
被告卢科元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我在事故发生已垫付原告医药费30 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新征程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U****车辆是挂靠我公司经营,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100 000元,原告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和天安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安公司辨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贵CU****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责任,另外对原告方增加的诉讼请求即按照新标准计算问题,不应当得到支持;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对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当承担。
被告雅致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许德彬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新蒲新区新蒲镇城停车场往新蒲镇医学院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镇幸福城路口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由原告倪宇洪驾驶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U****号小型轿车左侧车体相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许德彬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被诊断为:“1.骨盆骨折1.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左侧髋关节中心性半脱位1.2左耻骨上下肢并坐骨支多发骨折1.3左侧髂骨骨折2.闭合性胸外伤2.1双肺下叶肺挫伤2.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至9月26日,原告共住院治疗98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03 057.90元。11月7日,原告倪宇洪经遵义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中,遵一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029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1、倪宇洪于2014年06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肩峰端骨折及左侧第5、6、7肋骨骨折,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X级(拾级)。2、倪宇洪于2014年06月20日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髂前下棘骨折、左侧髋臼T型骨折并左侧髋骨关节中心性半脱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目前情况评定为伤残IX级(玖级)。”另外,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77号《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载明:“倪宇洪骨盆、髋臼骨折复位钛板内固定术后需后续治疗费用¥11 000.00元(壹万壹仟元整)。”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 200元。同时查明,倪宇洪与其妻邓润维于2012年8月搬至遵义市汇川区****镇****社区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共育有二子,长子倪甲于2001年**月**日出生,现就读遵义市第**中学,次子倪乙生于2006年**月**日,现就读遵义市汇川区某某小学,原告父亲倪文长(1951年**月**日出生)与母亲李建群(1949年**月**日出生)共育有二子一女。同时,2014年10月16日,被告新征程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从2012年驾驶贵CU****至今,每月收入约4 5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许德彬向处置交通事故的交警支队缴纳了保证金50 000元,随后,原告向交警支队申请支取了该笔款项用于缴纳医疗费;9月26日,被告卢科元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 000元,前述两笔共计80 000元均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内。贵CU****号小型轿车挂靠新征程公司运营,被告卢科元系实际所有人,原告倪宇洪系被告卢科元聘请的驾驶员,贵CU****号小型轿车在天安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每座限额100 000元;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雅致公司所有,被告许德彬系被告雅致公司员工,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 000 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两车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现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余伤者刘福洪、刘天艳、游溢淳所受损失均已经本院另案诉讼处理完毕,并在(2015)红少民初字第19号判决书中明确为本案原告预留交强险份额为70%(84 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因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另三名伤者医疗费数额及赔付情况无法确定,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红民长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审理。
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户口薄、医疗费发票、《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后续医疗评估意见书》、《收入证明》、证明、就读证明、《收条》、交通银行回单、保险单、《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许德彬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原告倪宇洪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所致,结合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许德彬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同时,因被告许德彬系被告雅致公司员工,且交通事故是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被告许德彬的侵权责任应当由雅致公司承担;原告倪宇洪系被告卢科元雇佣的驾驶员,且贵CU2557号小型轿车挂靠被告新征程公司经营,故原告承担的30%责任应由被告卢科元和被告新征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川AV****号车投保的平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贵CU****号投保的天安公司承担30%。其次,关于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
1.医疗费为103 057.90元(含被告许德彬通过交警队支付的50 000元及被告卢科元直接支付的30 000元);
2.护理费为77.30元/天×98天=7 575.4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8天=2 940元;
4.营养费为30元/天×98天=2 940元;
5.关于残疾赔偿金:其中伤残等级九级、十级赔偿金为20 667.07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80 861.69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长子倪甲为13 702.87元/年÷2人×21%×5年=7 194元,次女倪乙为13 702.87元/年÷2人×21%×10年=14 388元,父亲倪文长为4740.18元/年÷3人×21%×17年=5 640.81元,母亲李建群需为4 740.18元/年÷3人×21%×15年=4 977.19元;前述抚养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 194元+14 388元+5 640.81元+4 977.19元=32 200元,前述两项共计80 861.69元+32 200元=113 061.69元;
6.续医费为11 000元;
7.鉴定费1 200元;
8.交通费确定为800元;
9.误工费为4500元/月÷30天×139天=20 850元;
10.关于精神抚慰金,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本身存在30%的责任,故综合全案,本院确定为4 000元。
以上共计267 424.99元。在该267 424.99元中,因包含被告许德彬通过交警队支付的50 000元以及被告卢科元支付的30 000元,故应当对垫付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87 424.99元,但同时鉴于被告许德彬及被告卢科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故对被告许德彬及被告卢科元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同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余伤者业也处理完毕,并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有84 000元,故关于本案的赔付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4 000元,余下267 424.99元-84 000元=183 424.99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183 424.99元×70%=128 397.49元,被告天安公司赔付55 027.50元,即由被告平安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4 000元+128 397.49元=212 397.49元(其中50 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德彬,30 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卢科元),由被告天安公司赔付原告经济损失55 027.50元。被告雅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宇洪212 397.49元(其中50 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德彬,30 000元直接支付被告卢科元);
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宇洪55 027.50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59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25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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