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1474135-7。
法定代表人何璞,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钰铸,该联社勺米信用社职工。
被告焦连妹,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
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南环路工业规划区综合木材市场。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8017722-0。
法定代表人王先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焦连妹、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唐钰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连妹、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焦连妹于2011年6月16日向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勺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利率为9.465%,逾期利率为14.1975‰,到期日为2013年6月14日,该笔借款由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提供焦连妹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贵B18567重型自动卸货车作为抵押,截止2015年6月3日,尚欠79100元本金及利息13825.04元(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00元,截止2015年6月3日利息13825.04元,本息共计92925.04元(2015年6月3日以后的利息及复利另行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焦连妹身份证复印件、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先胜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焦连妹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主体适格。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焦连妹借款及未还款的事实。4、抵押承诺书、抵押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焦连妹用机动车抵押借款的事实。5、担保承诺书、股东协议、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焦连妹担保的事实。被告焦连妹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5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将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焦连妹、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焦连妹与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勺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焦连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9.465‰,贷款逾期的罚息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4.1975‰,借款按季度结息,分期归还。同日,被告焦连妹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用一辆车号为贵B18567、发动机号1610H190111的车车辆为抵押,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焦连妹的借款350000元人民币,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原告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6月1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焦连妹发放了贷款。截止2015年6月3日,被告焦连妹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9100元,利息13825.04元,本息合计92925.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焦连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尚有部分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原告与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朱光朝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焦连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焦连妹尚款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主张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尚欠的本金79100元,利息13825.04元,计算至2015年6月3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465%支付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给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陈述的权利,由其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连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本金79100元,利息13825.04元,本息合计92925.0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
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焦连妹负担,被告六盘水贵湖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