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月英、杨忠莲与曾令康、曾利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9:16
原告罗月英,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忠莲,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范华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令康,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曾利华,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元蒙,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月英、杨忠莲与被告曾令康、曾利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开发“松华园”地产项目,施工中影响到原告的房屋使之变成危房。双方于2010年10月5日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由被告还房。协议签订后,被告的项目施工完毕就不再理睬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暂定)。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2年5月29日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新建房屋为贰层160平方米,2010年10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确认房屋面积为500平方米,其中320平方米房屋建设的合法性不能确认。农村房屋建设合法性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原、被告所签《房屋安置协议》中所涉被告施工项目松华园工程,被告既无合法施工手续,亦无拆迁行政许可,该拆迁行为的处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月英、杨忠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 9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罗月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厚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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