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国才诉被告林登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16
原告张国才,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林登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江书(系原告儿媳),1970年3月6日,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国才诉被告林登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才,被告林登学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江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位于水城县玉舍镇甘塘村格秋组大冲地一块,四至界限为东到林科书地,西至大冲岩脚荒地,南至孔德文地,北至二屯偏箐,面积约2亩。原告从1982年就一直耕种至今。2015年春耕开始,原告依季节到这块土地播种了洋芋,共计播种洋芋500斤,投入人工23人次,投用肥料(折合为复合肥)共计450斤。当原告播种完该季洋芋后,被告于3月23日无端将原告播种的洋芋全部破坏殆尽。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也通过村委会领导参与协商解决,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行为除了破坏原告该季洋芋的直接损失外,还造成了原告直到现在都无法播种本季玉米。被告的侵权行为从一开始一直持续至今,其行为严重妨碍本季播种和收益,如不及时解决将继续持续下去。鉴于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妨碍原告耕种、管理名为大冲的土地;2.被告赔偿原告500斤洋芋种损失共计600元,人工损失费2300元,复合肥费270元,农家肥费540元,共计3710元;3.被告赔偿原告本年度洋芋产量损失4800元,玉米损失169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事实是1980年本村村委会在分配土地时候,就将原告所诉的土地发包给了被告家耕种,因村委会管理不善,故没有在承包证上体现。被告一直经营管理至1987年农历四月初七,当天晚上下暴雨,将庄稼冲毁后,被告就没有在该土地上种植庄稼,但对该地一直继续经营管理。1992年,原告将上述土地挖掘耕种,被告还阻止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称,被告家土地多,该地让原告先帮忙管理着,如果被告什么时候需要,原告无条件归还。原告耕种几年以后不再耕种,该地就丢慌了。于是被告家由进行管理。几年后,原告告知被告帮忙管理,又开始耕种。2014年,原告秋收后,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但原告以其已经耕种了这些年,要求被告分一半给他,被告没有答应其无理要求。随后,被告就将土地开垦管理。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收回开挖的土地上种植洋芋。2015年3月23日,因被告要在该土地上种植作物,所以对土地进行了翻垦,致本案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强占被告的土地,是对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侵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甘塘村委会证明两份,第一份为证明土地的事实界限,第二份证明被告不配合调解。被告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一份证明中自1982年下半年起由张国才开荒耕种管理至今不属实。对第二份证明中认为翻洋芋是事实,但年前就给他们打了招呼的。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格秋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地是分给我家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第二组:甘塘村委会证明,证明争议地是分给我家的。原告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提交的证据有冲突。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一份证明及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甘塘村委会的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证明对争议地四至界限的陈述一致,本院对该土地的四至界限予以认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争议地自1982年下半年起由张国才开荒管理至今”与被告提交的甘塘村委会的证明“分配土地时由张荣书、林文权分给林登学”相互矛盾,且双方均未能提交关于争议土地的承包证书,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中关于土地权利归属的部分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甘塘村委会的证明,证明被告将其种植的洋芋翻出的事实及经村委会调解未果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其翻出过原告种植的洋芋及调解未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林绍金、张亮荣的证明,因被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地名为大冲,四至界限为东到林科书地,西至大冲岩脚荒地,南至孔德文地,北至二屯偏箐。因原、被告双方为管理耕种该土地发生纠纷,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证书,故原告无请求权的基础,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管理争议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地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告可另行向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将原告所种洋芋翻出的损失,因被告自认翻出洋芋属实,且有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被翻出的洋芋的具体价值,本院考虑到损失确实发生,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洋芋种损失人民币4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人工费、肥料费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洋芋产量损失、玉米损失,因尚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登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国才洋芋种损失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国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元,由原告张国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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