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时常发生吵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水城县纸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双方未能处理好夫妻关系且已经分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双方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计生诚信证明及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言、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在给被告李某某释明时,李某某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双方时常发生吵闹导致双方早已分居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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