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新贵诉被告林小粉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15
原告袁某某,江西省丰城市人,住江西省丰城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葛全国,系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林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苏冬、人民陪审员余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同意结婚,由原告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彩礼,双方于当日登记结婚后,被告只在原告家住了一晚,第二天即以上街购物为由一去不返,原告无法联系被告,双方婚姻有名无实,毫无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现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在江西省丰城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未生育小孩,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林某某于2012年1月18日离开原告,双方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江西省丰城市小港镇地埂村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在于感情。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日登记结婚,被告于登记结婚后第二天即2012年1月18日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并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造成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明付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人民陪审员  余 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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