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某某,贵州省大方县人,住大方县,现住水城县。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结婚后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长女田翠,1997年12月5日生育二女田红,1999年11月4日生育三女田萍,2002年6月1日生育男孩田进忠。被告婚后不务正业,以赌为生,造成家庭不和,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已经分居两年多。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男孩田进忠由被告抚养;3.婚生女田红、田翠、田萍由原告抚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1995年5月23日生育长女田翠,1997年12月5日生育二女田红,1999年11月4日生育三女田萍,2002年6月1日生育男孩田进忠。2010年11月3日在贵州省大方县达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2014年4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水城县纸厂乡前进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请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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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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