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与被告相识,于2009年8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锦浩,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已经无法继续与被告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双方所生小孩由被告抚养;3.因修建房屋所欠信用社的贷款3万元中未偿还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将其所有双方房屋的一半赠予李锦浩;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于2009年8月24日在水城县勺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2月1日生育男孩李锦浩。2013年6月8日,双方因感情问题在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人民广场发生口角,后自行协调好。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水城县勺米镇梭沙村委会证明及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原告当庭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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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0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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