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机构代码:21468XXXX。
法定代表人万伦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玲,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2100446。
委托代理人黄小艳,六盘水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61114163。
被告詹元书,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15号。
组织机构代码:91465XXXX。
法定代表人杨先忠,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与被告詹元书、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玲、黄小艳,被告詹元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5日8时50分,赵英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贵B17088号中型客车由水城县发耳镇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煤兴线191KM+600米处时,致使所驾驶车辆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詹元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后驶离公路坠入行驶方向右侧的干枯河沟里,造成詹元书、赵英红和贵B17088号车上乘客何登香、张粉蓝等18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将伤者送往医院治疗,并为所有伤者支付医疗费205516.03元,并支付伤者一次性赔偿费用176343.2元。2011年11月22日,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1)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元书应承当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三人保险公司分5次预付伤者医疗费218609.24元,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原告,赔偿款已超过赔偿数额,要求追回,但原告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詹元书偿还原告为伤者何登香、张粉蓝等18人垫付的医疗费、一次性赔偿金224743.69元,修车费及施救费14120元,共计238863.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詹元书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但是没有能力赔偿。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述称,按照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多赔偿121124.25元,要求原告返还。
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警队询问笔录,用于证明詹元书系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及所有权人。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詹元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4.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告为伤者支付医疗费205516.03元及支付一次性费用176343.2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修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后产生施救费4000元及修车费28300元的事实。6.通知书及贵B17088号车赔付清单,用于证明2014年12月1日第三人保险公司书面通知原告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赔付的金额已超出保险限额,要求原告将超出部分向被告詹元书追回的事实。
被告詹元书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詹元书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詹元书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詹元书身份情况。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2.赔款计算书5份及汇划凭证,证明保险公司赔偿运输公司243096.24元及赔偿超过了121124.25元,交运集团应当将121124.25返还太平洋保险公司。
原告及被告詹元书对第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因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5日8时50分,赵英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贵B17088号中型客车由水城县发耳镇往水城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煤兴线191KM+600米处时,因赵英红违法占道行驶,致使所驾驶车辆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詹元书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挂后驶离公路坠入行驶方向右侧的干枯河沟里,造成詹元书、赵英红和贵B17088号车上乘客何登香、张粉蓝等18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1)第001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赵英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詹元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元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赔偿能力等因素,对双方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调整,酌情确定被告詹元书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经连同詹元书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但被告詹元书尚未承担其应当承担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詹元书应当承担的部分予以返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公司要求原告返还121124.25元,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于返还的范围。关于医疗费,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方支付医疗费205516.03元、一次性赔偿金176343.2元、修理费28300元及施救费4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元书作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基于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其应承担医疗费为(205516.03元-10000元)×20%+10000元=50933元。同理,一次性赔偿金176343.2元,被告应承担(176343.2元-110000元)×20%+110000元=123269元。关于修理费28300元及施救费4000元,被告詹元书仍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8300元+4000元-2000元)×20%+2000元=8060元。综上,原告方代被告詹元书垫付费用共计50933元+123269元+8060元=182262元,被告詹元书应当返还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226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元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226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1元,由原告六盘水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68元,由被告詹元书承担1973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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