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曾探,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综合服务大楼八楼。
法定代表人田有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繆进贵,贵州崇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令某某与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红民长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令某某应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以及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不予受理后,应当依法提起行政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令某某的起诉。原告令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5)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87号民事裁定,以原告令某某的诉讼请求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红民长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探、被告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繆进贵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程项目施工处做工。同年4月23日,在做工过程中摔伤左手,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事后,原告就受伤事宜主动找到被告并要求赔偿,但被告却拒绝赔偿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70764.14元。
被告辩称,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原告应按劳动争议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令某某曾以贵州华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向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华业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70764.14元,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桐法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令某某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和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令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5元,退还原告令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裁定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兴成
二○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贵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