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成粉诉被告陈明军、向云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15
原告李成粉,贵州省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

委托代理人岑俊,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杨国,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陈明军,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和秀(陈明军之姐),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向云朗,贵州省水城县人,住水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住所地: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中段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4114XXXX。

负责人罗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成粉诉被告陈明军、向云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成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被告陈明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和秀,被告向云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明军驾驶贵BM15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鱼塘往滥坝方向行驶,因其驾驶证超过有限期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驾驶人张泽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六盘水市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因病情严重,于2013年2月28日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7日出院休养,原告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15259.5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2月7日,经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拾级,后期治疗费评估为3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317.09元,不足部分由陈明军、向云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医疗费要看发票计算,被告陈明军驾驶证超过有限期,我司只针对交强险限额1万元进行赔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垫付相关费用,我司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有误。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应按照每天77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每天60.94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包含在1万元内。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承担。辅助器具费看发票。精神抚慰金由被保险人承担。交通费看发票。

被告向云朗辩称:因原告拒绝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其有意拖延治疗时间而转往四十四医院,所以其在四十四医院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针对陈明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的问题,我知道陈明军会开车,有驾驶证,我没有权利调查陈明军的驾驶证的真假或者是否合法。事故发生后,我与陈明军及陈和秀协商,这次事故的一切费用由陈明军承担,故我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方驾驶的摩托车经车检,结果显示制动系、前制动系无效,后制动有效,故原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相应责任。

被告陈明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事故发生后,陈明军已经垫付了相关费用957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平安公司情况。第三组:向云朗驾驶证,拟证明向云朗身份情况。第四组:保险证及行驶证,拟证明贵BM1535号车保险情况。第五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及陈明军负全责等情况。第六组:疾病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住院90天。第七组:费用清单及医药发票,拟证明医药费为15259.57元。第八组:鉴定意见及鉴定发票,拟证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第九组:车票,拟证明车费为1296.5元。第十组:工资表,拟证明误工费36600元。

被告平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至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鉴定发票中的坐便椅不属于残疾器材,不应得到支持。认为金阳车票与本案无关,对其余的定额发票均不认可。对火车票只认可住院及鉴定期间的火车票。误工费并没有显示照顾伤者的工资扣减情况,不存在护理费,火车票上名字和工资表上的名字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否为同一人。

被告向云朗质证意见为,对工资表有异议,质疑其不是真实工资。其余质证意见同平安公司。

被告陈明军质证意见同平安公司。

被告平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各方无异议。第二组:保单一份,拟证明投保交强险情况。各方无异议。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证明目的同答辩意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无关联性。其余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向云朗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二轮车检验报告,拟证明原告方的摩托车是无牌车辆,且刹车无效。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第二组:同陈明军、陈和秀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费用由陈明军承担。原告及被告平安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我无责任。原告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公司无异议。被告陈明军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陈明军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有:原告方提交的第一至第七组证据及第八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公司第一、二组证据,上述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方提交的第八组证据中坐便椅发票部分,因原告有护理人员,且原告无必须购买坐便椅的必要,故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车票,对其中定额发票及金阳车站车票不予认定,对火车票中受害人李成粉及其护理人员张泽品在入院、转院及鉴定过程中产生的交通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第十组证据工资表一份,该份证据并未证明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平安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向云朗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该协议仅是陈明军与向云朗之间约定权利义务的分配,并不能约束第三人,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向云朗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及平安公司均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份: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双龙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该证据经本院询问各被告,各被告同意质证,且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14时50分,被告陈明军驾驶由向云朗从租赁行租赁的贵BM153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勺米镇鱼塘村往滥坝方向行驶,该车行至玉马公路小屋基处时,因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致使该车与对向驶来的驾车人张泽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成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驾车人陈明军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事故的发生,故陈明军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驾车人张泽品及乘车人李成粉、租车人向云朗无责任。原告伤情,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为:1.李成粉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2.李成粉左下肢外固定器取出术约需3000元人民币。原告受伤后在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0天,住院期间,陈明军垫付医疗费用57000元。原告李成粉居住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双龙社区,系城镇居民。

另查,贵BM15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陈明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明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向云朗将租赁的车辆交由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的陈明军驾驶,未尽到妥善的管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原告乘坐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10%的责任。关于被告平安公司称被告系无证驾驶,应当由陈明军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以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的抗辩,因陈明军系具有驾驶资格,虽其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限,但驾驶证是否超过有限期属行政管理范畴,该情形并不影响本案中当事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故对平安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明军辩称其垫付费用共计957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方认可陈明军垫付过费用共计57000元,其余部分陈明军未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陈明军垫付费用共计57000元。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经核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医疗费15248.5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37401.02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误工366天,原告主张366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护理人员误工减少的收入,故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标准计算为28224元/365天×90天=6959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30元/天计算为30元×90天=27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关于鉴定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有相关发票及鉴定结论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260元,本院认为,原告有护理人员,且原告之伤无必须使用坐便椅之必要,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拾级,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2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认定交通费为751.5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8660.09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明军垫付的57000元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粉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明军赔偿原告李成粉13648.57元的80%即10919元;由向云朗赔偿原告李成粉13648.57元的10%即1365元;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成粉残疾赔偿金37401.02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69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51.5元,共计83711.52元;

三、由被告陈明军赔偿原告李成粉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李成粉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陈明军承担1027元,由原告李成粉承担128元,被告向云朗承担128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