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泽刚与被告周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6-08-31 19:15
原告王泽刚,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翔,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龙洋。证号:23081405110081。

被告周训国,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委托代理人蒋永健,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王泽刚与被告周训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刚的委托代理人李翔、徐龙洋,被告周训国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训国驾驶贵B06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舍开往勺米方向,下午2点32分,在玉马公路49KM+200米处,被告无驾驶技能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摩托车致使将原告王泽刚撞伤,造成大脑受伤住院治疗。经贵州省水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0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训国一人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周训国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泽刚受伤当日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医院设施限制,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被送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两次住院医疗费74898.53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4400元,伤残补助费32604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食宿费5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788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辩称,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依据认定书来计算赔偿金不合理,且对赔偿标准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周训国驾驶贵B0657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玉舍往勺米方向行驶,14点32分,该车行驶至玉马公路49KM+200 m米处,因无驾驶技能且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致使该车头部与公路上行人王泽刚相撞,造成该车损坏及驾车人周训国和公路上行人王泽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被告周训国一方的全部过错行为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周训国应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王泽刚无责任。原告王泽刚受伤后被送到六盘水市人民医院及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泽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该损伤达九级伤残。2. 被鉴定人王泽刚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后现遗留右侧额颞部颅骨部分缺损,该损伤达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泽刚复查头颅影像学及单侧颅骨修补术等所需后期医疗费用为21800至33000元之间。被鉴定人王泽刚所受损伤的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原告系农村居民。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复印件、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答辩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训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方辩称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不合理,因被告方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作为赔偿依据。关于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审核,原告产生合理的医疗费为74898.53元。关于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8224÷365天×60=464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30元×60天=1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户口,结合原告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情况,且原告已年满六十二周岁,故计算为5434元×18年×0.2=19562.4元。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33000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转院治疗、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为3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35天=10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4000元。关于食宿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自己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250.9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训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刚医疗费74898.53元、护理费46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562.4元、误工费14400元、后续治疗费3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57250.9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8元,由原告王泽刚负担166元,由被告周训国负担1722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苏 冬

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遵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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