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义勤与陆厚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9:15
原告刘义勤,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曾奇志,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贵州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厚英,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刘义勤诉被告陆厚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廷友、被告陆厚英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22日,我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号的拆迁安置还房一套与我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进行置换,双方房屋置换后,我向被告补偿人民币87000元,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并依约支付了被告全部补偿款。在我向房开公司付清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号的拆迁安置还房相关接房款项后,被告也于2006年9月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并由我装修后入住至今。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协助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我名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我故诉至你院,要求判令确认我与被告陆厚英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换房协议》有效,判令被告立即协助我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栋X号的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厚英辩称,因为我们双方是互换的房屋,故我也要求原告协助我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过户给我,并要求原告补偿我11300元及承担这两套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换房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号的拆迁安置还房一套与原告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房屋一套进行置换,双方房屋置换后,原告向被告补偿人民币87000元,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交付给了被告使用,并支付了被告补偿款95700元,被告也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号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未果,遂诉来本院,酿成讼争。

另外查明,本案所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X号的房屋现在产权机关登记的座落地为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栋X号。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告陆厚英名下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栋X号的住房予以查封,同时,也对原告提供担保的案外人何屏和刘克宇自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某某路某某园XX号楼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31XXXX号,建筑面积239.67平方米)住房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换房协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收条、承诺书、发票、应交款项清单、收款收据、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产权情况记载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义勤与被告陆厚英签订的《换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双方房屋置换后,原告向被告补偿人民币87000元,双方均有义务协助对方办理房屋产权及相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该房的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对被告要求原告协助其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号楼X单元X楼X号的房屋过户在其名下,并要求原告补偿11300元及承担这两套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该答辩主张系独立于本案的新的诉讼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应当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义勤与被告陆厚英于2006年8月22日签订的《换房协议》合法有效;

二、被告陆厚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刘义勤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X栋X号的房屋的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3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3050元,由被告陆厚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 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钦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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